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更一字第3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金毓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欣儀
關 係 人 臺北市(管理機關: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欣儀為相對人金毓陞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廖年毓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 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亦有明文。二、查相對人金毓陞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廖年毓,惟 其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9 年10月24日變更為林欣儀,有公 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在卷可稽,且相對人於本件非訟程序未 有非訟代理人,依前揭規定,本件非訟程序因相對人原法定 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而兩造迄未聲明承受 程序,爰依職權裁定由相對人金毓陞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法 定代理人林欣儀承受程序,以續行本件非訟程序。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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