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0年度,261號
PCDV,110,司拍,261,2021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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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林美鈴 
      林清燕 
      劉林美純
相 對 人 姚蘭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9 年5 月6 日以 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 下同)300 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 人負債300 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 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 等影本為證。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 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之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 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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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