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質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0年度,215號
PCDV,110,司拍,215,202107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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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龎書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國仁鄭國勇、關係人鄭孝孝間拍賣質物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次按非訟事件之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 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鄭孝孝自民國90年2 月12日起, 至同年4 月17日,陸續向聲請人借款總計新臺幣(下同)2 億2,466 萬元,而相對人鄭國仁鄭國勇為擔保聲請人債權 ,提供渠等所有之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共計635 萬股,並將該等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設定質權作為擔保。 惟關係人鄭孝孝未返還借款,故關係人鄭孝孝與聲請人復於 93年6 月7 日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 照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2 款之約定,聲請人得就系爭股票, 逕行聲請執行拍賣以為清償。茲因關係人鄭孝孝迄今不為清 償,為此聲請拍賣系爭股票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存款憑條 、匯款回條、股票質權設定同意書、系爭股票、系爭協議書 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對相對人鄭國仁鄭國勇聲請拍賣質物,未據提出 ㈠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據、票據等)、㈡與相對人鄭國仁鄭國勇間之質權設定契約書、㈢與相對人鄭國仁鄭國勇間 之質權設定通知書(申請書),經本院於110 年5 月10日發 文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正,上開通知送達聲請 人後,聲請人雖於110 年5 月28日陳稱,其係自90年2 月12 日起至同年4 月17日陸續借款予關係人鄭孝孝,最終雙方結 算後簽訂系爭協議書,作為債權債務證明契約,且系爭協議 書第1 條第2 款亦有逕行聲請執行拍賣系爭股票之記載。然 查,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所載,聲請人尚保留2 紙支 票作為執行拍賣系爭股票之債權憑證,顯見其與關係人鄭孝 孝間尚有原始債權證明文件,而聲請人迄未補正,亦未提出 質權設定契約書、質權設定通知書(申請書)。經本院於11 0 年6 月8 日再次發文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正



上開文件,聲請人於110 年6 月11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惟聲請人屆期迄未補正,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 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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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