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清字,110年度,75號
PCDV,110,司執消債清,75,2021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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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5號
聲 請 人 林宥熒即林淑美
即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返還債務人。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經本院裁定自110年5月3日下午4 時開始清算程序,有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在卷 可參。本院前於110年6月17日所公告之資產表雖記載債務人 之財產計有存款共計新台幣1,218元,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聲請人民事陳報狀 及本院所編造之資產表等附卷可佐。
三、考量債務人之存款不足支付銀行將存款解繳至本院之手續費 ,故不予處分,返還債務人。綜上所述,堪認本件債務人之 財產應不敷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6條、第107條所定 財團費用與財團債務,復經本院於110年6月17日函詢債權人 等就終止清算一事表示意見,均無人表示反對,爰依上開規 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附表:
1、新莊幸福郵局存款新臺幣1,140元。
2、三信商銀板橋分行存款新臺幣49元。
3、兆豐商銀新莊分行存款新臺幣29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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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