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2282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務 人 謝鳴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萬陸仟陸佰玖拾陸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謝鳴鳳於民國89年8月10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如附證一),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
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
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302915元整。 (二)
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
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
百分之十五。(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3781元
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本金新臺幣302915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
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又按契
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0年度司促字第22820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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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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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 │自民國110年5│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302915│ │月18日起 │ │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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