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2281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務 人 謝馨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貳仟壹佰柒拾陸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謝馨慧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證一)並持有債權人所
發行之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
度,故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0年7月12日止,尚積欠如
下消費款(附證二):(一)消費本金:新臺幣29790元整(約定
條款第6條)。(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
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
不超過百分之十五。利息計算:新臺幣1186元整(約定條款
第15條第3項)。(三)逾期費用:新臺幣1200元整(約定條款
第15條第5項)。(四)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新臺幣0元整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項、第2項,持卡人未
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
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
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
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
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
為之送達,實感德便。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
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0年度司促字第22814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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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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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 │自民國110年7│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29790 │ │月13日起 │ │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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