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8年度,622號
CYDV,88,訴,622,20000104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二二號
  原   告 皇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丙○○對於被告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三十之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六二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二五九號建物,於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收件字號嘉地字第0二二七0三號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擔保之債權超過新台幣貳拾壹萬肆仟元之部分不存在。
被告丙○○應塗銷第一項之抵押權超過新台幣貳拾壹萬肆仟元部分之設定登記。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被告間就被告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三十之八地號及其上建號六十 二號門牌號碼嘉義市○○路二五九號,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收件字號0 二二七0三號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抵押債權新台幣二百萬元不存在。(二)被告丙○○應塗銷第一項聲明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二、陳述:
(一)被告戊○○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向原告購買坐落嘉義市○○段一0四四之四四 等地號土地之「皇普荷蘭市」預售屋,嗣後因無法按期繳交價款,經原告訴請 給付價金,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五七號判決 判處被告戊○○應給付新台幣(以下同)六百二十六萬九百零六元,戊○○於 得知判決後,為達脫產以使原告無法滿足債權之目的,明知其與其配偶陳玉枝 之妹丙○○間並無二百萬元之債權債務存在,竟與丙○○共謀成立假債權,由 丙○○為債權人,戊○○為債務人,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將戊○○所有坐 落嘉義市○○段六二號地號上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二百萬元予丙○○,被告等偽 造文書之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四號起訴 在案,被告二人之行為顯為民法第八十七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構成同法第 一八四條之侵權行為,其等抵押權設定行為當然無效,茲因原告已就系爭不動 產聲請法院拍賣,鑑價結果為四百六十一萬元,被告戊○○積欠原告之款項含 利息已高達七百餘萬元,被告間之虛偽變定抵押權顯已對原告造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該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二)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之答辯狀中及刑事偵查中皆一再強調,其等借貸係為



支付向原告購買房地之分期付款款項,其後改稱部份是因其子犯沖,而支付法 師費用,戊○○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之補充答辯狀又改稱部分係支付律師法師 費、修理房屋、汽車馬達、支付銀行貸款、購買神桌、冷氣等,其等供述之借 貸原因一變再變,已不可採,再參之依被告所稱之借款明細,核與戊○○向原 告購買房地之付款日期,二者不僅日期不符,金額亦出入甚大,故其稱係為支 付房款,顯然不實。
(三)被告丙○○一再供稱係借款同時簽發本票,惟所提出之本票號碼,連號應同一 本本票,但其簽發日期卻與本票號碼之順序不一致而參差不一,足見係臨訟杜 撰而來。
(四)被告丙○○稱其每月月薪二萬元,每月所得不超過三十萬元,何以三年內有能 力借給被告戊○○二百萬元,且於戊○○分文未還之際,仍願毫無擔保陸續借 款予戊○○,卻在戊○○應給付原告價金之判決敗訴之後,始行設定抵押權, 顯然違反常理。
(五)國泰人壽之收費員固證實丙○○有辦理貸款,惟亦證稱丙○○平日皆由戊○○ 夫婦繳交保費,故收費員將貸得之款項交給丙○○之代理人戊○○夫婦亦理所 當然,故亦不得以此即認定該保險貸款即係伊二人間之借款。三、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謄本、起訴書、執行處通知各一份(均影本)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將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三十之八號土地及 建號六二號建物提供予被告丙○○設定二百萬元之抵押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確系存在,借貸經過情形如附表,並非如原告所指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
(二)被告戊○○丙○○借錢係購買坐落嘉義市○○路五八0巷一二三號房地分期 付款之用,而戊○○確有購置上述房地且分期付款,丙○○始陸續貸與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此由附表編號一、二之保單質押款項,均係丙○○持保單交戊○ ○託其妻丁○○○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承辦員質借,所得之款項由丁○○○ 直接領取即可證明
(三)借貸期間被告丙○○數次向戊○○催討時,戊○○均稱已與仲介公司簽約欲出 售所有坐落嘉義市○○路二五九號房屋,得款後即返還丙○○,惟迄八十七年 九月十日丙○○戊○○會帳時,仍無法出售。按一般社會習慣,先設定抵押 權後始交付借款者有之,先有借貸關係再設定抵押權者亦所在多有,二種方式 均不悖於社會常情,被告丙○○只是平凡婦女,並無法律專業知識,也無房地 產買賣經驗,係念及親情始貸與戊○○金錢。
(四)起訴狀質疑被告戊○○丙○○之借貸關係有違常理而遽然提起公訴,顯有欠 草率及公平:丙○○戊○○丁○○○間有數筆之借貸,戊○○夫妻均有經 手,不能因以何人向丙○○借錢供述不同為由而否定其借貸關係。再戊○○近 數年確係經濟清不佳,因此才計劃將現居市區高價值之民國路房地出售,換購 郊區較廉價之「皇普荷蘭市」預購屋,顯然合乎常理。戊○○所開之四張本票



雖毫無順序,惟亦不能以此推測無借貸關係。戊○○設定抵押權予丙○○之房 地約價值九百萬元,有當初與仲介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縱然加上 第一順位抵押權三百六十萬元,尚剩餘款甚多。(五)被告戊○○於八十三年十月間購買嘉義市○○段一0四四之四四號「皇普荷蘭 市」預售屋,雖已取得所有權,惟因坪數短少,房屋瑕疵問題起爭執,興訟多 年,戊○○屢次聲請調解委員會尋求解決,然原告公司卻以存證信函通知慶豐 銀行嘉義分行阻止對戊○○放款,並扣留所有權狀及拒絕交屋,並非原告所指 無法按期繳交價款而有脫產之虛偽意思表示。
(六)被告丙○○補陳:
 1、八十三年三月三日戊○○簽發本票一張面額十萬元予其,其現有現金三萬元, 另由郵局提領七萬元交被告戊○○
2、其於八十四年四月八日向郵局提領二十七萬元送至戊○○民國路二五九號住宅 未遇,轉交戊○○之妻丁○○○,嗣至四月二十五日,戊○○又向其借現金三 萬元,與前開二十七萬元總共三十萬元,乃由戊○○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簽發本票一張面額三十萬元予其為存證。
3、八十四年五月三日戊○○又向其借現金,正好其身邊有現金八萬元,於是送至 民國路戊○○住宅交予戊○○夫妻,由戊○○簽發本票八萬元予其。 4、八十四年五月七日戊○○告知有急用需款三十萬元,當時其現金不足,急向其 公公借調,並將款項送至戊○○民國路住處,交給戊○○戊○○並於八十四 年五月八日簽發本票一張面額三十萬元予其。其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提款二十 一萬一千元還其公公二十萬元,餘款零用、八十四年八月一日提款十二萬元還 其公公,十萬元餘款零用。
(七)被告戊○○補陳:
其確自八十三年三月起至八十七年八月止,向丙○○借款累積二百萬,再設定 抵押權,八十三年間因次子犯沖,病情嚴重,須日夜照顧,以致無法賺錢,必 須繳付法師費甚多,加上繳交銀行貸款利息及預售屋分期付款、日常生活生活 費等,而向陳麗借款。因其並無固定收入,又因原告未能按期交屋,接二連三 興訟,導致其現居高價值之民國路二五九號房地無法售出,致其經濟陷入困境 而週轉不靈,不得已再求助於丙○○幫忙渡過難關。八十三年三月三日,其向 丙○○借款十萬,用於次子犯沖支付法師費六萬元及購買所需用品花費三萬元 替次子改運,伙食費一萬元。再關於其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原告公司所訂購預售 屋分期付款,部分自備,其餘均向丙○○借款支付,茲逐一說明如下: 1、自備支付部分:八十三年十月十日十萬元、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三十萬元、八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三十萬元、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五萬元、八十四年一 月二十四日四萬元。
2、八十四年四月八日向丙○○借款二十七萬元、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三萬元, 合計三十萬元:用於支付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原告公司購買土地及建物分期 付款第六至第九期合計十六萬元。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支付三信貸款利息二 萬三千三百三十元、陳玉枝裝牙齒五萬元。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及同月二十七 日郵局保費合計一萬五千九百十元、支付柯先生三萬元。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



稅款五千九百四十元。日常生活費一萬五千元。 3、八十四年五月三日向丙○○借款八萬元,用於支付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原告公司 土地及建物分期付款八萬元。
4、八十四年五月八日向丙○○借款三十萬元,因次子再次求法師作法事十二天補 運十六萬元,必須用品十二天開支三萬八千元、轉求民間神醫開支二萬九千元 。餘額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存入一銀七萬五千元。 5、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向丙○○借款二十一萬四千元,連同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餘 額七萬五千元,用於支付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向原告公司土地土地及建物分期 付款第十二至十九期,合計二十九萬二千元。
6、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向丙○○借款二十六萬元,係為配合原告公司通知原告 公司通知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及銀行貸款登記所須費用。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存一 銀帳戶九萬五千元、支付陳鳳美九萬元、黃美金三萬元、郵局保費七千九百五 十元、八十五年一月至十月份日常費用十三萬五千元。 7、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向丙○○借款十三萬五千元,原準備交屋,因土地坪數 不足房屋瑕疵而起爭訟:支付律師費及車馬費約六萬元、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 支付一銀貸款本息二萬七千五百六十八元、繳國泰人壽保費七千三百十五元、 繳國泰人壽利息一千六百四十一元。
8、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向丙○○借款二十三萬二千元,支付民國路屋頂傾倒換新 開支二十萬元,整棟油潻開支三萬五千元。
9、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向丙○○借款六萬元,支付一銀貸款本息二萬七千八百 二十二元、準備按神位買神桌椅開支三萬二千元。 10、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向丙○○借款十萬元,用於支付八十七年四月四日一銀 本息,二個月份合計五萬六千四百二十九元、修理汽車馬達冷氣換新四萬五千 元。
11、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向丙○○借款五萬元,繳國泰人壽保費七千三百十五元 ,國泰人壽貸款利息二千五百二十一元,支付裝神明及買神燈三萬元,日常 開支一萬元。
12、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向丙○○借款五萬元,支付一銀貸款本息二萬八千五百九 十元、代支付票款三萬元。
13、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向丙○○借款六萬元,支付郵局保費七千九百六十九 元、國泰人壽保費七千三百十六元、國泰人壽利息二千五百二十一元、公媽 座神燈座二萬元、師父禮二次一萬元。
14、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向丙○○借款七萬元,支付一銀貸款本息二萬八千五百九 十八元、繳國泰人壽保費七千三百十六元,國泰人壽貸款利息二千五百二十 一元、郵局保費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及同月二十三日合計一萬一五百元、修理 水塔費一萬二千元、伙食費九千元。
三、證據:提出台銀匯款單、資金來源證明、委託仲介公司契約書各一份,國泰人壽 保單暨繳息收據各二張,郵局存提款明細、台銀存提款明細各一份,並聲請調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九號卷及訊問證人劉翠娥、蔡 麗貞。被告戊○○並提出皇普公司買賣合約書、土地建物價款分期付款表、土地



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表、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函、剪報、三信對帳單、原告公 司繳款收據、繳息收據、郵局存摺影本、一銀存摺影本、國泰人壽繳費收據影本 、本票三張各一份,發票六張等物為證,並聲請訊問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段薪津 本人。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向原告購買預售屋,積欠原告價 款,經本院另案判處被告戊○○應給付原告六百二十六萬九百零六元,詎被告戊 ○○得知判決後,為達脫產目的,明知其與被告丙○○間並無二百萬元之債權債 務存在,竟與丙○○共謀成立假債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將戊○○所有坐落 嘉義市○○段六二號地號上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二百萬元予丙○○,偽造文書之犯 行業經起訴在案,被告之行為除為民法第八十七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外,亦構成 同法第一八四條之侵權行為,其等抵押權設定行為當然無效,因原告已就系爭不 動產聲請法院拍賣,鑑價結果為四百六十一萬元,被告戊○○積欠原告之款項含 利息已高達七百餘萬元,被告間之虛偽設定抵押權顯已對原告之債權造成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房地 抵押權登記;被告雖抗辯其等之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惟所供述借貸原因一變再 變,其借款明細與被告戊○○向原告購買房地之付款日期亦不相符,所提之本票 簽發日期與本票號碼之順序亦不一,顯見所辯不實等語。被告則均以:被告戊○ ○確自八十三年三月三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四日止陸續向被告丙○○借貸金錢, 用以支付向原告購買預售屋之分期付款、被告戊○○之子犯沖之法師費等,借貸 經過情形如附表,被告戊○○始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將系爭房地設定二百萬元之 抵押權予被告丙○○,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系存在,並非如原告所指有通謀 虛偽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坐落嘉義市○○段三0之八地號土地及同段六二建號 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 三七九號起訴書、本院執行處通知書各一份為證,被告固不爭執被告戊○○將系 爭房地設定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丙○○、被告戊○○積欠原告房屋分期價款 之事實,惟以其等間確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借貸關係存在置辯,並提出台銀匯款 單一份、國泰人壽保單暨繳息收據各二張、台銀資金來源證明一份、委託仲介公 司契約書一份、本票影本一份等資料及舉證人劉翠娥蔡麗貞為證。經查,被告 辯稱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被告丙○○分別持陳志南 國泰人壽Z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號保單交被 告戊○○向國泰人壽分別質借二十六萬元、十三萬五千元,固據提出國泰人壽保 單、利息收據各二份為證。惟上開編號0000000000號之國泰增值分紅 養老保險,其要保人、被保險人均為陳志南,有人壽保險單一份在卷可稽,與被 告丙○○並無關係,被告丙○○並無權以該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保險法 第一百二十條參照),證人即國泰人壽收費員劉翠娥證稱:陳玉南參加之保險是 向陳玉枝收費的,陳玉枝是陳玉南的姐姐,這是增值分紅險,是月繳,每月繳二 千多元,他是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貸款,都向陳玉枝收的,未向丙○○收;貸 款是伊辦的,當時是丙○○打電話給伊,說要辦貸款,伊拿去後戊○○有在場,



利息和保費都一起向陳玉枝收等語。果爾,該保險之要保人雖為陳玉南,惟實際 上保費均被告戊○○之妻丁○○○繳納,貸款者亦係丁○○○,貸款後之利息亦 係丁○○○繳納,並非被告丙○○持該保單貸款再出借予被告戊○○甚明。再編 號0000000000號國泰美滿人生三一二終身壽險之要保人及受益人雖均 為被告丙○○,且以該保險契約為質借款之名義上借款人為被告丙○○,有該保 險單一份及利息收據各一份在卷可憑,惟證人即該保險公司之收費員蔡麗貞證稱 :要保人是丙○○,受益人也是她,是二十年終身險,滿期可領,她有辦貸款, 貸十三萬五千元,錢因伊碰不到丙○○,就交給她姐姐丁○○○,平常保費她亦 是放她姐姐(即丁○○○)處,好像她借後有告訴伊她姐夫要用等語。依該證人 所述,該保險之保費平日既由證人至丁○○○處收取,該次貸款之金額該證人又 交予丁○○○,被告丙○○又曾告知該證人係戊○○要用等情,實際上以該保險 契約為質之借款人應係被告戊○○,難認係被告丙○○持該保險契約向保險公司 貸款取得款項後,再出借予被告戊○○,從而被告辯稱其等間就附表編號一、二 之三十九萬五千元有借貸關係存在,難予採信。三、至於附表編號三至六,編號九至十四所示之借款,被告均主張由被告丙○○於各 該編號之日期出借所示之金錢予被告戊○○,再由被告戊○○簽發本票予被告丙 ○○云云,固據提出本票十張為證(附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一三七九號卷第八十五頁以下)。惟查,被告戊○○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九號被告與訴外人吳得言渉犯偽造文書罪偵查中供 稱:本票為其所開,係依整本空白本票上下順序依陸續借款不同時間簽發等語( 該偵查卷第六十九頁)。惟依被告所提之本票,其中四張日期分別為八十三年三 月三日、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八十三年五月三日、八十三年五月八日,其票 號卻分別為0二九五七四、0二九五六五、0二九五七二、0二九五六六,發票 日在前者,票號反在後,且毫無順序可言,顯係臨訟倒填;被告丙○○於該案並 供稱:本票原本已還被告戊○○戊○○均沒有還錢等語(該偵查卷第六九頁) ,亦與常情有違,蓋豈有所出借之金錢均未獲償,即將作為該等債權之擔保即本 票返還之理。再查,被告丙○○於上開刑事部分之偵查中供稱:係由被告戊○○ 向其借錢等語(該偵查卷第六八頁反面),被告戊○○於該案則供稱:係由其妻 丁○○○向被告丙○○借錢等語(該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反面),供詞顯有矛盾。 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之答辨狀中及上開刑事偵查中皆辯稱其等借貸係為支付 向原告購買房地之分期付款款項,其後改稱部份是因被告戊○○之子犯沖,而支 付法師費等費用,被告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之補充答辯狀又改稱部分係 支付律師法師費、修理房屋、汽車馬達、支付銀行貸款、購買神桌、冷氣等,其 等供述之借貸原因不謹無法為完全之證明,且前後不符,再參酌被告丙○○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其平常上班,每月月薪二萬元等語,則其每所得不超過三十萬元 ,何以三年內有能力借予被告戊○○二百萬元,且於被告戊○○分文未還之際, 仍願毫無擔保陸續借款予戊○○,卻在戊○○應給付原告價金之判決敗訴之後, 始行設定抵押權,亦屬可疑。況依被告丙○○所辯:八十四年五月七日戊○○告 知其有急用需款三十萬元,當時其現金不足,急向其公公侯麗堂借調,並將款項 送至戊○○民國路住處,交給戊○○戊○○並於八十四年五月八日簽發本票一



張面額三十萬元予其;其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提款二十一萬一千元還其公公二十 萬元,餘款零用、八十四年八月一日提款十二萬元還其公公,十萬元餘款零用等 語。如果屬實,對照其上開:戊○○從未返還任何款項予其之供述,被告丙○○ 何以有能力於八十四年五月八日借款三十萬元予被告戊○○,於被告戊○○未返 還任何款項之際,即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同年八月一日將三十萬元返還侯麗堂 ,亦啟人疑竇。綜上,被告抗辯其等之間就附表編號三至六,編號九至十四所示 之金額有借貸關係存在,亦委無可探。
四、關於附表編號七,被告辯稱八十四年七月十日被告丙○○以匯款之方式出借二十 一萬四千元予被告戊○○,有所提原告不爭執之匯款單據一份可憑,此部分堪信 為真實。
五、關於附表編號八,被告辯稱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被告丙○○交付被告戊○○現金 二十三萬二千元,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亦難以採信。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二百萬元不 存在,除其中附表編號七之二十一萬四千元無法採信外,其餘部分之主張均屬可 採;被告抗辯其等之間有附表所示之借貸關係存在,除其中附表編號七之二十一 萬四千元係屬可採外,其餘部分尚難採信。按抵押權為債權之擔保,係從屬於主 債權之權利,抵押權具有從屬性,其發生以主債權之發生為前提,主債權若不發 生,則抵押權亦不發生。準此,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既僅二十一萬四千元存在,超過之部分即屬於被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對 被告戊○○之債權人即原告構成侵害,從而,原告基於被告戊○○債權人之地位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於二十一萬四千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戊○○聲請訊問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段薪津本人,因所欲證明者為其與原告間 就預購屋之爭執,與本案無直接關係,本院認無必要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經核與本判決之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以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四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黃渙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四   日~B  書記官 侯麗茹
附表

1/1頁


參考資料
皇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