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2170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非訟代理人 周春鳳
債 務 人 楊恩昕
債 務 人 楊文盛
債 務 人 楊憓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萬壹仟零伍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
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楊恩昕於民國(下同)95年就讀親民技術學院附
進修專校時,邀同債務人楊文盛、楊憓潔為連帶保證人訂立
就學貸款,就學貸款借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整
,按各學期就學貸款合併計算實際動用借支157,233元,約
定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學日或退伍日(101年07月01日
)一年後之次日始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時,除自
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
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
月以上者,按本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等自應還日110年03月01日起,未履約攤還本
息,尚欠61,052元及請求事項所列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
討無果,依約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借款視同全部到期,應全部清償
。
(三)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
核發支付命令。
釋明文件:借據及放出查詢單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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