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21085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非訟代理人 鍾淑秋
債 務 人 羅美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仟柒佰貳拾玖元,
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
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民國92年8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600,000
元整,約定於民國97年8月6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9.
99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
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
上者,就超逾六個月之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並立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可證。
(二)查債務人於民國95年6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各參與協商之債
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
率0%,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
償為止。
(三)查上述之無擔保債務明細表,聲請人之原債權為:信用
貸款353,279元,惟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民國96年2月9日
,餘欠信用貸款本金326,729元,前欠款金額屢經催討仍未
清償,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爰此相對人
等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
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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