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2106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非訟代理人 周春鳳
債 務 人 廖銘傳
債 務 人 廖崇輝
債 務 人 張美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貳佰玖拾肆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廖銘傳於民國(下同)103年就讀育達科技大學
時,邀同債務人廖崇輝、張美華為連帶保證人訂立就學貸款
,就學貸款借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整,按各學
期就學貸款合併計算實際動用借支318,049元,約定借款人
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學日或退伍日(108年07月01日)一年後
之次日始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時,除自逾期日起
按約定利率計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本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等自應還日110年04月01日起,未履約攤還本
息,尚欠234,294元及請求事項所列之利息、違約金,迭經
催討無果,依約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
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借款視同全部到期,應全部清
償。
(三)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
核發支付命令。
釋明文件:借據及放出查詢單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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