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21037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非訟代理人 楊雅如
債 務 人 李冠億即李冠毅
債 務 人 李己正
債 務 人 賴冠豪
一、債務人李冠億即李冠毅應向債權人給付:
(一)新臺幣(下同)玖拾肆萬肆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
計算之利息,並自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
上開債務人李冠億即李冠毅應給付債權人之金額,如債權
人對債務人李冠億即李冠毅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
債務人李己正給付之。
(二)玖拾柒萬伍仟叁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伍佰元。
上開債務人李冠億即李冠毅應給付債權人之金額,如債權
人對債務人李冠億即李冠毅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
債務人李己正、賴冠豪給付之。
債務人李冠億即李冠毅、李己正、賴冠豪如不同意上開應
給付之金額時,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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