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855號
CTDM,105,訴,855,201708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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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吳克海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克海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捌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 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以延長1 次為限。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即被告吳克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 院訊問後,坦承販賣毒品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資佐 證,因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之販 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嫌重大,而其所犯罪名為最輕本刑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被告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通緝,足見被告若未予羈押,實 難擔保本案後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必要,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 106年5月2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先予敘明。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訊問後,本院認被告所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嫌 重大,且其所涉犯罪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屬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之案件,衡以一般之情,重罪案件因被 告可能被處以重刑,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至深且鉅,故 伴隨逃亡之可能性亦即相對增加,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為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而無故拒不到案,非無可能, 且被告於105年12月至106年5月緝獲前,分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同時通緝在案,足見 被告確有逃亡之事實存在,並考量被告前於本案具保後,本 院命具保人即被告母親陳美娥督同被告到庭應訊,被告仍未 到庭,亦見被告住居、家庭、工作及相關客觀社會羈絆不足 ,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未消滅,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故本院綜合上情,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應自 106年8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於本院106年8月14日延長羈押訊問時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販賣第二、 三級毒品,但就販賣毒品部分並無證據證明所販售者為第二 級毒品,充其量僅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且被告就販售的 事實都已坦承不諱,證人也都曾具結供述,無串證之虞,另 被告雖然在5月21日通緝到案,然被告是因在台中工地上班 無收到開庭通知才未到庭,目前被告戶籍地是在屏東縣佳冬 鄉,該有被告父母養殖魚塭,經颱風據悉有淹水狀況,被告 心理掛念家中父母及淹水狀況,請求准予交保或限制住居等 語,惟查:被告對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均已坦認並有 購毒者之指述在卷,故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確屬重 大,又被告所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仍屬最輕本刑有期 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又本案被告先前並非以有勾串證人之 虞為羈押原因,故自難以無串證之虞為由逕認無羈押原因, 更難僅憑此而足以排除被告上開所述之逃亡虞慮。另刑事訴 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 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 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 被告父母年紀尚非甚長,足以相互照顧,且其所陳須返家安 頓家中事宜等情,均與羈押要件之審查無涉,實無其他具體 事證足以佐證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所保障之法益更具迫切 性及優越性,且被告所涉之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 鉅,經綜合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之必要 性等節,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 原則,被告及辯護人前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無理由, 容予駁回。綜上,審酌前揭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如命被告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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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