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15441號
聲 請 人 廖耀焜
相 對 人 台灣康保生物科研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蘇慶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台灣康保生物科研股份有限公司聲
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蘇慶華(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 弄00號6 樓)為本院110 年度司促字第15441 號債務人台灣康保生物科研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於非訟事 件關係人。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台灣康保生物科研股份 有限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茲因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 之一人董事並為法定代理人,且相對人公司並無設置監察人 ,致該公司現無他人代表為非訟法律行為,恐因久延而受損 害,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仍有處理必要,爰 聲請准予選任該公司法人股東台原藥股份有限公司之副董事 長蘇慶華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聲請人亦為相 對人之董事及法定代理人,且相對人公司並無設置監察人, 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堪認現尚無代表人得為相對人 為非訟行為,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
相符,應予准許。次查,本院審酌台原藥股份有限公司為相 對人之單一法人股東,其董事長雖缺額待補,惟蘇慶華為其 副董事長,就相對人之經營及業務情形,應有相當程度之瞭 解,而能保障相對人之非訟程序權益,故由蘇慶華擔任相對 人台灣康保生物科研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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