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98號
被 告 惠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惠喬
上列被告與原告連淑貞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
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66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 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從而,本 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 ,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上開事件經本 院110年度勞小字第2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在案 。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 以裁定確定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6,5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110年度勞小字第23號判決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而原告已繳納333元,故被告應向本院繳 納訴訟費用667元(計算式:1,000-333=667),並應於 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勞動法庭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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