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趙中村
上列聲請人聲請宏冠國際物業有限公司清算展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派清算人之聲請、清算展期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宏冠國際物業有限 公司(下稱宏冠公司),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字第36號民 事裁定予以解散,爰聲請自民國110 年3 月8 日開始,選派 聲請人為宏冠公司之清算人;又聲請人就任為宏冠公司之清 算人後,有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之必要,無法於就任後六個 月內完結清算,為此,亦依公司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聲請 展期清算等語。
二、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 條至第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6條之1 定有明文,故公司經 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者,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即應行 清算。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 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 第79條亦有明文,而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 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同法第81條亦有明文 ,故僅有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者,始得依第81條規 定,由法院選派清算人,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3 條第2 項 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經查,宏冠公司業經本院以10 9 年度司字第36號裁定應予解散,且經新北市政府以110 年 3 月3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22088號函撤銷公司登記在案 等情,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之 規定,即應行清算,又宏冠公司之清算程序,因其公司章程 並無特別規定,且未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宏冠公司之股東除聲請人 外,尚有股東陳映琪,有宏冠公司設立登記表暨股東名單在 卷可佐,準此,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以宏冠公司之全體股 東為法定清算人,進行清算之程序,並無不能依公司法第79
條規定定其清算人之情事。從而,聲請人逕為本件選派清算 人之聲請,自屬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另按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 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公司法第87條 第3 項定有明文;清算人未於上開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 各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同條第4 項亦有規 定。聲請人固主張宏冠公司尚有為訴訟行為之必要,故無法 於上開法定期間內完結清算云云,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因而涉 訟之事實緣由及該案訴訟之繫屬法院、案號、股別、與本件 清算事務之關聯性等,復未提出任何足供法院即時調查、審 認之相關事證以釋明本件清算事務確無法於所逾期限內完成 之證據資料,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展期,於法未合,亦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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