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212號
原 告 簡浚浩
被 告 英國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並依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及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扣除暫免徵收之裁判費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以訴訟 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之規定,於 勞動事件亦有適用。又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 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 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如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 成為判決主文;另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 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 者而言。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必有其原因事實,原告 於訴訟應表明訴訟標的及與之結合之原因事實,否則其起訴 即不合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而其起訴狀並未載明 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訴之聲明欄亦未記載被告應賠 償原告若干元,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以裁 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其訴訟程式顯有欠缺;又依原告起訴 狀事實及理由欄記載其遭被告剝奪就業工作權,爰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訴訟等語,是原告如欲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訴訟,請於訴之聲明欄補正該項聲明,並陳報其權利存續期 間之收入總數(即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之薪資收入),如超過 五年者,以五年計算,並自行按該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或 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及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項扣除暫免徵收之裁判費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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