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簡字第73號
原 告 吳為民
被 告 御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 理 人 鄭晉祿
被 告 葉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再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 、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第1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而 被告御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林公司)之登記址為桃 園市○○區○○○街00號15樓之3 ,被告鄭晉祿之住所地為 桃園市○○區○○○路000 號13樓之2 ,被告葉惠君之住所 為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有原告民事起訴狀、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依原告起訴內 容亦表示侵權行為地為御林公司及安可物業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可公司),而安可公司亦址設桃園 市○○區○○○街00號15樓之3 ,依勞動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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