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0年度,60號
PCDV,110,亡,60,2021071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陳林英英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林末雄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林末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最後設籍地址:臺北州海山郡板橋街社後90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林英英為失蹤人林末雄之姐,於辦 理其等之父林望東遺產之繼承登記時,查詢被繼承人之戶籍 資料,始知林望東尚有一子林末雄,惟均查無林末雄光復後 之戶籍或除戶資料,經詢問新北巿板橋戶政事務所,亦經該 所函覆除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外,查無後續之戶籍資料,失 蹤人於光復前應已么折或失蹤,因戰亂未及登載,是失蹤人 至遲於光復時即處於生死不明狀態迄今,已屆滿得為死亡宣 告之法定期限,現為處理被繼承人林望東之遺產繼承事宜, 爰依法聲請准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失蹤 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項、第130條第5項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聲請人之 戶籍謄本、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函等 件為證。又國民政府於民國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 35年4月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 ,而失蹤人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 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查依現存



之戶役政資訊系統,失蹤人僅有日治時期之戶籍登記,失蹤 人原住所臺北州海山郡板橋街社後90番地外,事由欄記載「 本籍:於出生」,而無接續設籍資料,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 戶事務所函、日據時期戶籍簿冊可佐,可見日治時期戶籍簿 冊並無失蹤人死亡記事資料,光復後亦無失蹤人之設籍資料 或生存活動,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全國前案簡列表 ,均查無相關紀錄,有各該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依現 存事證,可認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至遲於35年10月1日起即處 於失蹤狀態,符合得為死亡宣告之10年法定期間等事實,應 屬可採,自應准其聲請為公示催告。
四、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 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 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 15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 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 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 亦有同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 。是本件既經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本院 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 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6個月,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