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0年度,56號
PCDV,110,亡,56,2021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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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御股)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李璜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李璜(男、民國八年一月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新 北市○○區○○路○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 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 年後,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 為死亡之宣告,民國18年10月10日施行、71年1月4日修正前 之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規定,於 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 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 條之規定,不在此 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准許宣 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 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 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 ,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 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至3項準用同法第130 條第3項至第5項及該項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李璜係民國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已 102歲,其自53年7月15日起經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仍未尋 獲,為此聲請准予依法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 110年2月25日新北板戶字第1105702001號函、聲明書、聲請 死亡宣告案件訪談紀錄表、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108年4月16日新北警板治字第1083526774號函、失蹤 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108年4月12日新 北板戶字第1084944476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04年4月28日移 署資字第1040048956號函、全民健保資料查詢等件為憑,經



本院審核前開文件無訛,並依職權函詢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及查詢失蹤人之在監在押紀錄、前 案紀錄、勞健保投保紀錄、就醫紀錄、入出境紀錄,均查無 資料,此有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0年7月21日函、新北市政府 殯葬管理處110年7月20日函、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前案紀錄表、健保查詢系統、勞保局查詢系統、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附卷可憑;復據關係人即報案李璜失蹤 之人唐學斐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110年7月23日非訟事件筆 錄),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法 條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馨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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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