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0年度,38號
PCDV,110,亡,38,202107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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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柯杉根 
代 理 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陳孫福恩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孫福恩(女,民國前27年9月2日生,無身分證統一編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於民國55年7月27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陳孫福恩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陳孫福恩(女,民國前27年9月2日生 ,無身分證統一編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 00巷00弄0○0號),於民國50年7月27日隨子女陳淑英出境 後,迄今音信杳然,行方不明,迄今已逾5年仍未尋獲,前 經本院准以110年度亡字第38號裁定公示催告,該裁定已揭 示於法院資訊網路,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 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 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 為死亡之宣告,民國18年10月10日施行、71年1月4日修正前 之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 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 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不在此 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查,失蹤人陳孫福恩於50年7月27日失蹤後,迄今音信杳然 ,生死不明,前由本院公示催告,此有本院公示催告裁定及 本院網路公告列印頁1份在卷可稽。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 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所知等情,此有戶籍 謄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堪信真實。 聲請人與失蹤人陳孫福恩原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經 本院民事庭分割共有物訴訟(105年度重訴更二字第7號)在判 決理由認定陳孫福恩已死亡,但並未確定其死亡日期。聲請 人持上開判決向地政機關申請代辦繼承登記時,聲請人因無 法提出陳孫福恩已死亡之證明文件而遭駁回申請,聲請人與 陳孫福恩就系爭土地存有共有人、後續能否持上開判決順利 代為辦理繼承登記進行後續變價分割之利害關係,依前揭規 定,於失蹤人陳孫福恩失蹤滿5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



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
四、查失蹤人陳孫福恩自50年7月27日失蹤,計至55年7月27日已 屆滿5年,是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准依 法宣告。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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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