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45號
異 議 人 連肇宏
相 對 人 連敏丰(即連進士之承受訴訟人)
連偉宏(即連進士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連貝丰(即連進士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連仁宏(即連進士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中華民國110 年6 月3 日所為110 年度司聲字第83號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確定訴訟費用聲請提出前,相對人連偉宏業經本院家事 庭以107 年度監宣字第294 號裁定選定連貝丰為其法定代理 人,已不需要特別代理。而相對人連偉宏固係由特別代理人 連仁宏代理提出本件聲請,惟其法定代理人連貝丰已於民國 107 年7 月19日具狀予以承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 應溯及於本件聲請時發生效力,先予敘明。
二、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 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 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 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 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 為不同之酌定。
三、連進士前訴請異議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最高法院以10 5 年度台上字第256 號判決發回後,連進士死亡,異議人及 相對人均為連進士之繼承人,因關於原應承受被繼承人訴訟
上地位,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無須經異議 人承受訴訟,故僅由相對人承受並續行訴訟。嗣臺灣高等法 院以105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2號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肇宏)負擔」,且經最高法 院以107 年台上字第1735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上訴而確定。 是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依前述確定判決主 文所載,均應由異議人負擔。又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雖係連進士生前所繳納,惟相對人已合法承受訴訟 ,則連進士之訴訟上權利及義務悉應由相對人繼受,故相對 人聲請異議人賠償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應屬 有據。原裁定計算後,依前述確定判決主文命異議人賠償相 對人新臺幣134 萬427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無違誤。異議 人主張該等訴訟費用係連進士繳納而非相對人繳納、異議人 對該等訴訟費用請求權亦有應繼分云者,屬兩造間繼承權實 體紛爭,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能審酌。從而,本件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威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