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0年度,43號
PCDV,110,事聲,43,2021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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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43號
異 議 人 蘇葉隆 
      游德倡 
相 對 人①郭復振 
     ②李張粧 

     ③王張樵 
     ④陳竣祥(即陳次郎之繼承人)

     ⑤陳美華(即陳次郎之繼承人)

     ⑥張王金 
     ⑦黃蓉芳 

     ⑧林士登  遷出國外
     ⑨黃秋品 
     ⑩宋建輝 
     ⑪宋榮傑 
     ⑫宋碧珠 
     ⑬鄭旭娟 
     ⑭林阿勤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12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11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4月 12日以110年度司聲字第118號所為確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裁定,聲明不服而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提出異議,惟未附理由。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 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 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 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又第三審為法 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 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 ,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當事人於第三審 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 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26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248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15號判決廢 棄改判,並命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 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3 3號判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五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並命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 分,由上訴人負擔。終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26號判決維持原判,並命第一審、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 )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依前開確定判決,本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異 議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異 議人自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又相對人前聲請最高法院以11 0年度台聲字第162號裁定核定其第三審律師酬金為8萬元等 節,有該裁定附於原審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 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於第三審所支出之律師 酬金,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依上開說明,本院為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自須悉依該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 定之,而原裁定已依相對人所提之收據,並依第一審所核定 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比例計算,其結果經核亦無相違,是其所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與法相符。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諭知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郭復振等14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異議人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與法相符 。異議人未附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 │附表: │
├──────┬─────┬────┬────┬─────┬──────┤
│相對人姓名 │本院104年 │相對人預│相對人預│相對人預納│異議人應賠償│
│ │度訴字第 │納之第一│納之第二│之第三審律│相對人之訴訟│
│ │2489號裁定│審裁判費│審裁判費│師酬金 │費用額 │
│ │核定之訴訟│ │ │ │ │
│ │標的價額 │ │ │ │ │
├──────┼─────┼────┼────┼─────┼──────┤
郭復振 │ 701,107│ 7,710│ 11,565│ 6,684│ 13,662│
周業庭(歿) │ │ │ │ │(屬周業庭預│
│ │ │ │ │ │納之12,297元│
│ │ │ │ │ │部分,聲請駁│
│ │ │ │ │ │回,備註三)│
├──────┼─────┼────┼────┼─────┼──────┤
李張粧 │ 1,797,500│ 18,820│ 28,230│ 17,136│ 64,186│
│ │ │ │ │ │ │
├──────┼─────┼────┼────┼─────┼──────┤
王張樵 │ 1,088,500│ 11,791│ 17,686│ 10,377│ 39,854│
│ │ │ │ │ │ │
├──────┼─────┼────┼────┼─────┼──────┤
│陳竣祥 │ 1,069,800│ 11,593│ 17,389│ 10,198│ 39,180│
│陳美華 │ │ │ │ │ │
│(即陳次郎之│ │ │ │ │ │
│繼承人) │ │ │ │ │ │
│ │ │ │ │ │ │




├──────┼─────┼────┼────┼─────┼──────┤
張王金 │ 1,025,200│ 11,197│ 16,795 │ 9,773│ 37,765│
│ │ │ │ │ │ │
├──────┼─────┼────┼────┼─────┼──────┤
黃蓉芳 │ 643,200│ 7,050│ 10,575 │ 6,132│ 23,757│
林士登 │ │ │ │ │ │
├──────┼─────┼────┼────┼─────┼──────┤
黃秋品 │ 1,166,500│ 12,583│ 18,874 │ 11,120│ 42,577│
│ │ │ │ │ │ │
├──────┼─────┼────┼────┼─────┼──────┤
宋建輝 │ 900,000│ 9,800│ 14,700│ 8,580│ 34,200│
宋榮傑 │ │ │ │ │ │
宋碧珠 │ │ │ │另預納高院│ │
鄭旭娟 │ │ │ │更審證人日│ │
林阿勤 │ │ │ │旅費 1,120│ │
├──────┼─────┼────┼────┼─────┼──────┤
│ │ │ │ │ 80,000│ │
│合 計 │ 8,391,807│90,544 │ 135,814│ 1,120│ 295,181│
├──────┴─────┴────┴────┴─────┴──────┤
│備註: │
│一、上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
│二、相對人所預納並經核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8萬元,依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比例 │
│ ,分算各別預納之金額。 │
│三、相對人郭復振周業庭預納之訴訟費用計為25,959元,而其訴訟標的價額70│
│ 1,107元中,屬郭復振部分為369,000元(見司聲卷第46頁與本院104年度訴字│
│ 第2489號補費裁定附表第一欄156,700元+212,300元=369,000元),依其訴│
│ 訟標的價額之比例計算,郭復振預納之金額為13,662元(25,959×369,000/│
│ 701,107=13,662),餘12,297元屬周業庭所預納,周業庭預納之部分應駁 │
│ 回聲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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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