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94號
原 告 卓薰詁
訴訟代理人 鄒易池律師
被 告 彭能璋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張堯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0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依兩 造間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及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之扣繳憑單,對如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為被 告所否認,故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歸屬有所爭執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 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4年間因重大疾病而需長期住院,從而將所有 之新北市鶯歌區永吉段201 、594 、595 、597 、607 、 613 等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持分,均委由訴外人 卓嘉訓(下稱卓嘉訓)代為出租及管理。嗣卓家訓與被告 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並約定於租賃契約期間屆滿(104 年11月14日)時,被告於出租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系爭建 物,將轉移歸出租人(即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共有人)所 有。而全體共有人亦已同意將系爭建物分配予原告所有。(二)次查,訴外人陳雅菁(即被告合夥人之女兒),於設立上 銀實業社之初,便連續數年以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 開立房屋租賃所得之扣繳憑單向國稅局申報,顯見被告之 合夥人亦承認原告及土地共有人方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
(三)聲明:確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二、被告主張:
(一)被告於94年間向卓嘉訓承租新北市○○區○○段000 ○ 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卓嘉訓受原告及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委託,而與被 告簽立租賃契約)。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後,即在系爭土地 上興建系爭建物作為廠房使用,嗣於104 年11月14日,被 告再與原告及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續約,然因政府就系 爭房屋補課徵104 年之房屋稅,出租人不願負擔,故雙方 於租賃契約書約定,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均由出租人負擔, 房屋稅雖登記出租人為納稅義務人,然均由被告繳納,至 租約期滿,系爭建物所有權始歸出租人所有。是縱使原告 就系爭建物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辦妥稅籍歸戶,亦不 足認定原告就系爭建物於租賃期間屆滿前有使用收益之權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顯無理由 。
(二)觀諸94年租賃契約內容可知,被告並未與系爭土地共有人 約定租賃期間屆滿後,系爭建物歸系爭土地共有人所有, 亦即兩造間並無讓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合意,且依 經驗法則,被告承租土地興建建物,目的即係為了使用收 益,則在租期尚未屆滿前,自無由既繳納租金卻將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予原告之理。據此,原告主張被告 業已讓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實與事實相悖等語資 為抗辯。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現為原告、卓清利、卓季志、卓含笑、卓美雲、 卓美蓮、卓季志、卓清霖、卓文仁(原告之子)、卓季志 、卓舜文、卓凱文、(另共有人卓文中、卓文元、黃燦聲 、胡春桃均未列名於104 年度租賃契約中)所共有。(本 院卷第31至97頁)
(二)原告於94年間有將其系爭土地持分委由卓嘉訓代為出租及 管理。(本院卷第105 頁)
(三)被告於94年間與訴外人卓嘉訓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 下稱94年度租賃契約書,是否即卷內被證6 或原證9 此份 租約兩造尚有爭議)承租系爭土地,約定租賃契約自94年 11月15日起至104 年11月14日止,並同意由被告自行出資 在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本院 卷第239 至247 頁)
(四)系爭建物之出資起造人為被告。(本院卷第223頁)(五)原告於104 年間有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簽立「房地租賃契約 書」(下稱104 年度租賃契約)。(109 年度板司調字第 274 號卷第137 至141 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又主張積極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主張消極事 實者不負舉證責任,乃是舉證責任分配之基本原則,此乃 因為積極事實通常易於舉證,消極事實則難舉證或無法舉 證。是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存在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又不動產物權,有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亦有非因法律行 為而取得者,興建新建築物,乃建築物所有權之創造,非 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該新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 人,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127 號判決參照)。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 物,且為被告94年度承租系爭土地後自行出資起造所興建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說明,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人即為被告無訛。
(三)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因不能移轉登記致不能為不動產 所有權之讓與,但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在該建 物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讓與人已 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60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4 年間將系爭土地委由卓嘉訓代為出租及管理,而由卓家訓 與被告簽立94年度租賃契約書,有約定於租賃契約期間屆 滿(104 年11月14日)時,被告所興建之系爭建物,將轉 移歸出租人(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共有人)所有乙節,為 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其所主張載有租期屆滿移轉系 爭建物所有權條款之94年度租賃契約書到院,是其所為之 前揭主張,顯乏證據以實其說,無足憑採。而觀諸被告所 提出之94年度租賃契約影本(本院卷第237 至247 頁), 並無未一語提及被告所出資興建之系爭建物於租期屆滿後 應移轉所有權予出租人之情,亦徵原告前揭主張,並非有
據,雖原告爭執被告所提出之94年度租賃契約之形式上真 正,然依首揭說明,在原告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前,縱被告所為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四)至原告雖另以系爭建物之房屋稅扣繳憑單等為據(109 年 度板司調字第274 號卷【下稱調字卷】第71頁、本院卷第 141 至155 頁),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即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惟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 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 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 號、70年台上字第 3760號判例參照)。稅捐機關就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 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 此參本院職權函查系爭房屋建物之房屋稅籍記錄表(調字 卷第121 至130 頁)均註記:「本表為內部核課資料,僅 供公務參考用,並不作為證明產權歸屬及是否為合法房屋 ,或核發拆遷補償費之依據」等語亦明,是上開房屋稅單 及稅籍記錄表,顯然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取得系爭建物事實 上處分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於94年間系爭土地 出租時有約定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移轉所有權予出租人之事 實,則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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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門牌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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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區○○里○○路000巷00號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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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北市○○區○○里○○路000巷00號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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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新北市○○區○○里○○路000巷00號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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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新北市○○區○○里○○路000巷00號之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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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新北市○○區○○里○○路000巷00號之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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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新北市○○區○○里○○路000巷00號之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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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新北市○○區○○里○○路000巷00號之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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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新北市○○區○○里○○路000巷00號之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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