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468號
PCDV,109,訴,3468,202107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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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68號
原   告 李湘滿 


被   告 高梓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0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85 萬元(借 據在被告處),並以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 (權利範圍7 分之1 )、171 地號(權利範圍7 分之1 )、 783 地號(權利範圍140,000 分之13,544)土地(以下分稱 系爭164 地號土地、系爭171 地號土地、系爭783 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6 年1 月24日為被告設定最高 限額600 萬元之抵押權(字號:重登字第102200號、擔保債 權確定期日:109 年1 月19日)(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 惟借款期限在109 年1 月19日到期與確定時,原告欲清償借 款以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然卻找不著被告。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以被告為權利人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超過28 5 萬元部分不存在。⒉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285 萬元之同 時,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其曾向被告借款285 萬元,並於106 年1 月24日 以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600 萬元之系爭抵押權登記 ,惟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在109 年1 月19日屆至而確定時,原 告因找不著被告而無法清償借款以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事 實,有其提出之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7至83頁),並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函送本院之 106 年重登字第0122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1 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至97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之消滅係指債之關係客觀的失其存在而言。故債之關係 發生後,須有債之消滅原因發生,債之關係始當然消滅而不 存在。查原告雖主張:其向被告所借之285 萬元,於109 年 1 月19日擔保債權確定時,因找不著被告而無法清償云云, 惟找不著被告而無法清償借款債務,並非其與被告間本件消 費借貸關係(債之關係)消滅之原因。茲原告並未依債之本 旨向債權人即被告清償借款債務完畢,且亦查無其他事由可 認為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已消滅而不存在,則原告請 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超過285 萬元部分不存 在,尚非有據,不能准許。
㈡次按在債務人清償債務以前,抵押人固不得逕行訴請塗銷抵 押權登記,然若抵押人聲明:於清償該擔保之債務後,抵押 權人應即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者,為附停止條件之聲明,與 雙務契約之對待給付,固不相同,惟依同一法理,仍非不可 准許,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2判決意旨固可資參照。 然本件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請求權基礎為何,經 本院闡明後,被告僅稱:「依法起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3 9 頁),致本院無法確認其係依何法律關係為請求。而依原 告訴之聲明所載,原告既表示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似應 可認原告係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所有權人妨害除去 請求權為請求,但因原告嗣後已於109 年8 月12日將系爭16 4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劉文海 ,於109 年4 月28日將系爭17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 分之 1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聯溪,於109 年4 月28日、110 年 2 月9 日將系爭78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0,000 分之13,5 44)分別移轉予訴外人陳吳麗珠陳冠琳陳巧樺陳宗陽陳聯溪(見前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原告已非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自不得再以所有權人之地位依上開 規定請求。又縱認原告得依其他法律關係為請求,且得依前 揭判決意旨為附條件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聲明,惟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 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同法第861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抵押權為不動產 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 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得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 利(8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系爭抵



押權之登記內容有「違約金:逾期依每百萬元每月1.5 萬計 算」之記載(見本院卷第53頁、第63頁、第81頁),即原告 與被告間於本件借款有逾期每百萬元須給付15,000元違約金 之約定,是原告於109 年1 月19日擔保債權確定時,如未依 約清償本件借款債務,即有上述逾期違約金之發生,故原告 除聲明其欲給付原借款債務285 萬元外,尚需加計其已逾期 違約之金額,始得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請求,然本件原 告僅聲明:「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285 萬元之同時,將系 爭抵押權塗銷」,而未聲明欲清償含違約金在內之全部債務 ,當不能准其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請求。原告雖主張: 因找不著被告無法清償,本件沒有違約金云云,然約定違約 金之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原告 於本件擔保債權確定後未依約清償或依法提存,使其借款債 務消滅,即屬逾期違約,要不能以「找不著被告」一語,而 免除其逾期違約之責任,故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以被告為 權利人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超過285 萬元部 分不存在,及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285 萬元之同時,將系 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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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