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葉金昌
被 上訴人 蔡建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簡字第16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0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當初在婚介先特別交代上訴人年紀老(50歲) 結合好了,婚介聽到媒人很多婚友,妻不回話,那邊的婚介 跟被告說她父母,結果來了兩人,到了臺灣家先拿的錢,遭 被上訴人詐騙婚介費新臺幣(下同)12萬元、健保費10多萬 元、借款16萬6,000 元,共計40萬元,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陳述 意旨略以:兩造為自願離婚,上訴人所言不實等語置辯。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查兩造於民國90年7 月26日結婚,嗣於103 年12月8 日兩願 離婚,有上訴人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影本1 份(見本院 簡上卷第89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而本件 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詐騙40萬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 害等語,被上訴人雖就其與上訴人曾為夫妻關係之事實不予 爭執,惟否認有本件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詐騙 40萬元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 僅泛稱被上訴人親手跟我拿婚介費12萬元、健保費10多萬元 、借款16萬6,000 元,共計40萬元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4 4 頁),並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迄至本件於110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見上訴人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其 主張遭被上訴人詐騙40萬元,自難採信。本院查核卷內資料 亦別無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所主張前開被上訴人詐騙40萬元 情節屬實,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40萬元,自難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40萬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