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9年度,212號
PCDV,109,消債清,212,202107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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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劉原甫(原名:劉俋廷、劉祖馥)

代 理 人 趙懷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原甫自中華民國110 年7 月19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 1 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車禍後不良於行,無法工作,導致 債務累積無法還款,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與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銀行)協商,國泰銀行參酌聲請人除債權銀行外,尚有積欠 資產公司,故無法提出還款方案,因而調解不成立。是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起本件清算聲請等語。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 國泰銀行陳稱債務人除債權銀行外,尚有積欠資產公司之 債務存在,且在雙方無共識之下,無法提出方案與債務人 達成和解等語,亦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故調解不成立等情 ,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本院109 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613 號卷(下稱調解卷)可參(見調解卷 第37、38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 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消債條例第3 條規 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二)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戶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新 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07 、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 置協商收入切結書、新北市理燙髮美容業職業工會投保查 詢、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繳費證明、郵政存簿儲金簿節錄頁 、子女在學證明、普通重型機車行車駕照、本院109 年度 司執字第23848 號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 3 至15頁、本院卷第37至119 頁)。而查,聲請人主張其目 前因車禍後不良於行而無法工作,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每月僅領有低收入戶租金補助4,400 元及身障補助 5,065 元,並有聲請人所提收入切結書、郵政存簿儲金簿節錄頁 以及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8 、14頁及本院 卷61至77頁),應堪認為真正而可為採信。又聲請人陳報 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含房租與家人同分擔4,500 元 、手機月租費500 元、工會勞健保2,500 元、伙食費7,00 0 元、營養品1,000 元、水電瓦斯費與家人共同分擔 750 元、雜支550 元,共計16,800元等節,有聲請人所提之必 要支出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本院審酌聲 請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並未超過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 市109 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5,500元之1.2 倍即18 ,600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參照)之標準,應可採信。 故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為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 餘額,依據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銀行於本院調解時陳報 聲請人積欠各銀行總債權為883,992 元(見調解卷第33頁 ),依慣常作法分180 期計算,聲請人每期應償還 4,911 元,縱以對外債權本金229,423 元作為計算基準,每期亦 尚需償還1,275 元,則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 之結餘,顯不足以負擔上開每月應還款之金額。從而,聲 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堪予採信。
(三)此外,聲請人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 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 聲請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雅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7月19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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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