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602號
PCDV,109,消債更,602,202107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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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劉永成  

代 理 人 江百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永成自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 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 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 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且,債務人是否 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 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 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 ,債務人於6 年或8 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 6 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 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打零工維生,因為需要照顧中 風之父親進行復健治療,因此工作時間受限,每月薪資約 1 萬5,400 元。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以書面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61 號 ),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商銀)提出以一個月為一期,共清償180 期,年利 率0%,每月清償7,304 元之調解方案,惟聲請人每個月僅能 還款3,000 元,故無法接受國泰商銀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因 而調解不成立。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依法聲請開始本件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國泰商銀提出以一個月為一期,共清償180 期,年 利率0%,每月清償7,304 元之方案,惟聲請人一個月僅能 負擔3,000 元,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61 號 卷(下稱調解卷)可參(見調解卷第81、87頁),復經本 院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可憑。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 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消債條 例第3 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事而定。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103 至108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戶戶籍謄本、本院108 年12月30日 新北院賢108 司消債調實消字第961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新家香食品行薪資袋、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 及資料明細一覽表、電信費繳款通知、新北市板橋區沙崙 國民小學繳費單、新北市公寓大廈管理服務職業工會繳費 通知書、郵政存簿儲金簿節錄頁、收入切結書等件影本附 卷可稽(見調解卷第9 至44頁、本院卷第27至105 頁、第 141 至168 頁、第171 至173 頁)。經核: ⒈依聲請狀附具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 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見調解卷第27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23 頁),聲請人有投保於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新康祥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 備金9 萬9,611 元(見本院卷第61頁)。又聲請人稱其 以打零工維生,每月薪資約1 萬5,400 元,業據提出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報資料表、新家香食品行薪資袋及收 入切結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 第57至59頁、第173 頁)。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所提新 家香食品行薪資袋所載109 年4 至6 月之薪資平均2 萬 3,067 元【計算式:(23,700+22,500+23,000)3 = 23,0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 。
⒉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含伙食費 7,000 元、個人電信費531 元、交通費1,000 元、雜支費1,00 0 元、勞健保費2,212 元、房屋使用費2,000 元,共計 1 萬3,743 元等節,有聲請人所提之必要支出明細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審酌聲請人所列每月 必要支出並未超過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110 年度 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5,600元之1.2 倍即18,720元(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參照)之標準,應可採信。另聲請 人主張需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劉芊芊(101 年生)、劉 佑佑(104 年生)以及聲請人之父劉進中,業據提出全 戶戶籍謄本、107 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節錄頁附卷為證(見本院卷 第29頁、第97至105 頁、第141 至163 頁);扶養子女 之部分,每月扶養費分別為6,000 元,而聲請人主張支 出之上開扶養費,未逾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所 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 人之配偶分攤後之數額分別為9,360 元(計算式:18,7 20元÷2 =9,360 元),認屬合理而可採;扶養父親之 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父現年75歲,已逾法定退休年 齡65歲,名下無收入及財產,僅每月領有老人年金3,96 5 元,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每月扶養費3,000 元,未 逾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 活費用,並扣除受扶養人每月所受領之補助,經與其他 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胞弟分攤後之數額為7,378 元【 計算式:(18,720元-3,965元)÷2= 7,37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認屬合理而可採。從而,聲請人之每月必 要支出應為2 萬8,743 元(計算式:13,743元+6,000 元+6,000 元+3,000 元=28,743元)。 ⒊準此,以聲請人現每月可處分所得2 萬3,067 元,扣除 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共計2 萬8,743 元後, 已無餘額,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 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 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 請本件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雅婷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0年7月23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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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