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72號
原 告 周昀達
訴訟代理人 林秀蓉律師
被 告 周兆隆
林昭宏
林鉅濱
林宏達
張周心驊
張語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本院於110年6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兆麟、周兆平生 前分別簽立遺囑表示要將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及其上建物即新北市○○區○○街000 號(下稱得勝街房地 ),渠等權利範圍各18分之1 ,即附表所載之不動產權利範 圍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故聲明:被告丙○○、戊○○、庚 ○○、丁○○、辛○○○(下稱丙○○等5 人)應將附表所 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訴訟中查明辛○○○於民國 109 年2 月24日將其得勝街房地權利範圍27分之1 部分,贈 與壬○○,並於109 年3 月10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於
109 年10月30日具狀追加被告壬○○,並變更聲明為:(一 )辛○○○、壬○○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其中辛○○○權利 範圍27分之1 ,於109 年2 月24日所為之贈與契約之債權行 為,及於109 年3 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二)壬○○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9 年3 月10日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 丙○○等5 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周兆麟、周兆平二人為原告祖父周正茂之兄弟, 即分別為原告父親周振欽之二伯和五叔,渠二人分別於94 年5 月15日、96年2 月27日死亡。周兆麟、周兆平均無配 偶、無子女,於年老多病、沉痾病榻、行動困難之時,日 常生活均賴原告父母周振欽、李佩玲照料,並支出相關醫 療費用、安養照護費用,故周兆麟、周兆平晚年分別由見 證人己○○、乙○○為代筆人,各立有遺囑,將其等繼承 自周傳枝但尚未辦理分割而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遺贈予其等姪孫即原告所有。而原告父母除照料周兆麟 、周兆平之晚年,甚至連二人之身後事,購買寶塔、安葬 ,亦係原告父母安奉,原告受遺贈之原因確為真實。(二)系爭代筆遺囑為遺囑人基於其本人之意願表達而立下,真 正而無虛偽,且係依法定方式作成,為有效之遺囑,且遺 囑之解釋不應單依方式是否嚴守而為形式的判斷,應置重 於遺囑人真意之確保、遺囑自由之維持,就遺囑方式之嚴 格性,予以緩和:
1.周兆麟於生前健康尚可、精神意識清楚良好之88年8 月18 日,基於其本人之意願表達而立下代筆遺囑,該代筆遺囑 作成之經過,係於88年8 月18日晚上,在原告父親周振欽 所開設之熱炒店中,由周兆麟委託代書己○○協助訂立, 而乙○○、癸○○均為鄰居也是周振欽之友人,當時正在 現場泡茶聊天,所以周兆麟邀他們做遺囑見證人,在周兆 麟口述、見證人己○○代筆並宣讀、講解,經周兆麟認可 後,同見證人簽名蓋章完成。此觀諸系爭代筆遺囑內容記 載:「本人因年老多病,沉痾病榻,行動困難,日常生活 端賴姪兒周振欽一旁料理、梳洗,無微不至,倍感欣慰, 唯年事已高,恐日後未能妥善處理生前微薄財產,茲依民 法規定指定己○○、乙○○、癸○○等三人為見證人,並 委由見證人己○○為代筆人,特立本遺囑內容…」、末段 明確記載:「二、本件遺囑所載內容,由本人周兆麟口述
,見證人己○○代筆,並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 記明年、月、日如後」,並經周兆麟、見證人即代筆人己 ○○、見證人乙○○、癸○○緊接於其後簽名、蓋章,是 自形式上觀察,該代筆遺囑已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律要件, 亦即係依法定方式作成。上情並經證人即周兆麟遺囑見證 人兼代筆人己○○到庭證述明確。
2.至於證人己○○雖證稱:「…草擬完之後製作正本後,周 兆麟的弟弟就問說名字要簽哪裡,我簽完之後,弟弟就以 證人找不到為由就叫我回去,當時也沒有朗讀遺囑,也沒 有其他見證人在場,從頭到尾只有我、周兆麟、周兆麟他 弟弟在場,然後他就叫我離開」等語,惟證人己○○先前 即因代書費用未收齊,而與原告長輩有所嫌隙,證詞恐有 偏頗之虞;且證人己○○於110 年1 月27日到庭作證時, 距其於88年8 月18日擔任系爭代筆遺囑代筆人兼見證人時 已時隔21年餘,對於遺囑作成之若干細節,難免因時間久 遠、記憶模糊,而有陳述不清或與事實略有出入之情形; 況且證人己○○係以代書為業,且由其擬定之遺囑內容觀 之,顯見其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其既到庭證 述確受被繼承人周兆麟之邀擔任遺囑之代筆人兼見證人, 且於遺囑上簽名,依理當對其代筆、見證之事實及責任有 充分了解,觀該代筆遺囑內容明確記載當時係經己○○代 筆,並經乙○○、癸○○等人見證下訂立,顯見當時事實 即為如此。而證人己○○所稱顯與其代筆之遺囑內容相左 部分證詞之真實性及正確性,實令人質疑。證人己○○到 庭表示在遺囑上簽名即離去、沒有朗讀遺囑也沒有其他見 證人在場等語,與證人乙○○所證述情節不符。由上可知 ,證人己○○對於擔任代筆人兼見證人時之記憶已有模糊 不清之情,要難憑此否認該代筆遺囑之效力。
3.周兆平生前身體健康尚可、精神意識清楚良好之94年4 月 27日,基於其本人之意願表達而立下代筆遺囑,該代筆遺 囑作成之經過,係於94年4 月27日晚上,在周兆平與周兆 麟居住得勝街房地,當時2 樓由2 人居住,1 樓則由原告 父母做切仔麵小吃生意,由於周兆平長年受糖尿病纏身之 苦,平日多依賴原告父母照顧,有感於周兆麟先前已立有 遺囑,因此也想訂立同樣遺囑,周兆平乃邀當時在店裡聊 天的鄰居乙○○抄寫當代筆人及見證人,並邀在場之甲○ ○、子○○當見證人,在周兆平口述遺囑意旨、見證人乙 ○○代筆並宣讀、講解,經周兆平認可後,同見證人簽名 蓋章完成該代筆遺囑。此觀諸該代筆遺囑內容記載:「本 人因年老多病,沉痾病榻,行動困難,日常生活端賴姪兒
周振欽一旁料理、梳洗,無微不至,倍感欣慰,唯本人年 事已高,恐日後未能妥善處理,生前微薄財產,茲依民法 規定指定乙○○、子○○、甲○○等三人為見證人,並委 由見證人乙○○為代筆人,特立本遺囑內容…」、末段明 確記載:「二、本件遺囑所載內容,由本人周兆平口述, 見證人乙○○代筆,並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 明年、月、日如後」,並經周兆平、見證人即代筆人乙○ ○、見證人甲○○、子○○緊接於其後簽名、蓋章;是自 形式上觀察,該代筆遺囑已符合法律要件,亦即係依法定 方式作成。上情並經證人乙○○、甲○○到庭證述明確, 證人乙○○、甲○○於110 年1 月27日到庭作證時,距其 於94年4 月21日擔任系爭代筆遺囑代筆人及見證人時已時 隔16年餘,對於遺囑作成之若干細節,難免因時間久遠、 記憶模糊,而有陳述不清或與事實略有出入之情形。至於 證人乙○○雖然於周兆平代筆遺囑上,連同立遺囑人、身 分證字號、住址等欄位一併代筆書寫,惟此並無礙周兆平 於口述後、見證人乙○○代筆並宣讀、講解、經其認可後 ,緊接於遺囑結文處(即騎縫處)確實已有親自簽名並按 指印之事實。
(三)周兆麟、周兆平二人於死亡時,均無配偶、無子女,父母 親及大多數兄弟姐妹也已經過世,故其等遺產係由當時尚 生存之兄弟姊妹,即丙○○、林周勝美(於98年3 月17日 死亡、由其子戊○○、庚○○、丁○○繼承)以及辛○○ ○繼承。另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原為公同共有,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329號判決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自得依遺贈 之法律關係請求丙○○等5 人將其等繼承自周兆麟、周兆 平如附表所示之共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四)於本件審理期間,原告遵諭補正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以及附表所示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資料,向地政機關調 取後,竟發現辛○○○於109 年2 月24日就附表所示不動 產權利範圍27分之1 贈與壬○○,並於109 年3 月10日辦 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辛○○○應將其繼承自周兆平、周兆 麟之遺產即附表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27分之1 ,交付遺贈 物予原告,惟其於109 年2 月24日將該不動產再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壬○○,顯已害及原告此特定債權 受償之可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 法院撤銷辛○○○、壬○○間所為之無償贈與及移轉所有 權行為,並請求壬○○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五)於立遺囑人周兆麟、周兆平去世後,並非原告不依遺囑請 求,而是該受贈之標的物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於立遺囑人名
下,十多年來,各繼承人無意辦理,方一再拖延,直至上 開判決於108 年9 月24日確定後,丙○○等5 人方分別辦 理所有權之登記。原告在請求丙○○等5 人登記為未果之 情形下,不得已才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任何有違情理之處 。
(六)並聲明:
1.辛○○○、壬○○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其中辛○○○權利 範圍27分之1 ,於109 年2 月24日所為之贈與契約之債權 行為,及於109 年3 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
2.壬○○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9 年3 月1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3.丙○○等5 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起訴請求丙○○等5 人應將周兆麟、周兆平所有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主張2 份文件為周兆麟 、周兆平生前親簽之遺囑,而依遺囑所定遺贈之法律關係 請求。惟上開文件非周兆麟、周兆平親簽之遺囑,被告否 認其真正,應由原告就遺囑真正負舉證之責。周兆麟、周 兆平生前與弟弟丙○○之關係最為親近,丙○○不但未曾 聽聞周兆麟、周兆平立遺囑之事,且觀系爭遺囑之內容全 文意旨為代筆遺囑,此種遺囑既非遺囑人所自書,其成立 又未經公證人證明,極易由遺囑受益人與見證人勾串偽造 ,系爭遺囑上「周兆麟」、「周兆平」之簽名是否為遺囑 人本人所親簽,及是否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即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證人己○○證述當日代筆遺囑的經過,並 未有任何記憶不清的情況,且十分肯定其在見證人欄位簽 名時,其他立遺囑人、見證人的欄位均是空白,且被支開 沒有見證周兆麟立遺囑之事實,反而乙○○之證述內容, 對詢問的重要事項推託時間太久記不清楚;另乙○○與甲 ○○之證述不一致,渠等都是原告父親同學,立場明顯偏 頗,反係己○○為客觀第三人,其證言較為可信。(二)周兆麟於94年5 月15日過世、周兆平於96年2 月27日過世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2 人生前係賴原告父親周振欽照顧, 因而立遺囑將僅有財產遺贈與原告,若果如此,原告豈有 不於被繼承人過世時提出系爭遺囑主張權利,而係待訴外 人台新銀行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分割周傳枝遺產訴訟,並 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329號民事判決後(判決日期108 年8 月8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不合理,故被告否認
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三)原告主張系爭2 份遺囑分別為被繼承人周兆麟、周兆平生 前親簽之遺囑,而依遺囑所定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負有移 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則縱認原告所言為真,其係主 張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3 項規 定,原告無權訴請撤銷辛○○○與壬○○間之贈與。原告 既無權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之撤銷權,則其請求 辛○○○與壬○○間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無 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囑制度乃在尊重死亡人之遺志,遺囑之發生效力既在 遺囑人死亡之後,遺囑是否確係遺囑人之本意,屆時已難 對質,遺囑之內容又多屬重要事項,攸關遺囑人之財產分 配,利害關係人易起糾紛,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避免糾 紛,我國民法繼承篇就遺囑規定須具備法定之方式,始生 遺囑之效力。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指定3 人以上之見證人 ,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筆記、宣讀、 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 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 之,為民法第1194條所明定。代筆遺囑因無公證人參與, 故須有三人以上之見證人,而此見證人三人旨在互證所為 之遺囑,確係出之於遺囑人之真實意志,以避免遺囑受代 筆遺囑人所誘導、脅迫。以故,見證人三人須於代筆遺囑 程序得以共見或共聞,互證遺囑確係出於遺囑人之本意,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判決參照)。 又依民法第1189條、同法第73條前段規定不依法定方式所 為之代筆遺囑應屬無效。
(二)周兆麟、周兆平為原告祖父周正茂、丙○○、辛○○○之 兄弟,亦即戊○○、庚○○、丁○○之舅舅。渠等二人分 別於94年5 月15日、96年2 月27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自 渠等父親周傳枝處繼承而來之不動產,經本院107 年度訴 字第3329號判決將周傳枝所遺遺產即得勝街房地分割為分 別共有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周兆麟、周兆平之繼承 人即丙○○等5 人取得,嗣辛○○○將其所有得勝街房地 權利範圍27分之1 部分贈與壬○○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繼 承系統表、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329號判決、相關人戶籍 謄本、得勝街房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見本 院卷第35頁、第55至64頁、第169 至267 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前開事實堪信為真。
(三)周兆麟代筆遺囑部分:
1.原告主張周兆麟遺贈得勝街房地潛在應有部分18分之1 予 其一情,提出周兆麟代筆遺囑為證(見本院卷第421 至42 5 頁),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代筆人兼見證人己○○ 到庭證稱:周兆麟代筆遺囑伊有印象是伊寫的,當時周兆 麟和他弟弟綽號「黑豬桂」還有伊三人,在周兆麟弟弟「 黑豬桂」住家談起周兆麟說要立遺矚,伊草擬後就製作這 個遺囑了,伊有先草擬A版本,之後才寫一份B版本,就 是現在看到的遺囑,草擬A版本到製作遺囑B版本是同一 天。伊製作完正本後,周兆麟弟弟就問說名字要簽哪裡, 伊簽完後,周兆麟弟弟就以證人找不到為由叫伊回去。當 時沒有朗讀遺囑、也沒有其他見證人在場,從頭到尾只有 伊、周兆麟、周兆麟弟弟在場。遺囑第1 頁第8 行,伊姓 名後面有2 個證人簽名,在伊簽名時是空白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296 至299 頁)。
2.另一名見證人乙○○則證稱:伊認識周兆麟,他是伊爺爺 奶奶那一輩的朋友,伊有看過周兆麟代筆遺囑,伊的同學 是周振欽,周振欽開熱炒店,伊等常去喝茶,周振欽當時 在講他伯父的事,他伯父身體不好,只有周振欽在照顧, 就在討論以後周兆麟不在了,家裡有一個切仔麵店面要留 給原告。當時在場的人經伊剛剛回想周兆麟在、己○○在 、癸○○也在。當時大家在泡茶聊天,並沒有特別約好那 天要立遺囑,剛好聊到這件事,就說那就寫遺囑,周振欽 就拿白紙出來,由一個伊不常看到的男人開始寫遺囑,寫 完後伊、癸○○、還有代筆那人在上面簽名,周兆麟也在 上面簽名,對於代筆那人寫完後是否有宣讀內容伊不記得 了,時間過太久了。周正茂與周兆麟是兄弟關係,周正茂 的綽號是「黑豬桂」,在寫遺囑時周正茂沒有在場。伊沒 有看到代筆人有打草稿,周兆麟直接口述,那個人直接寫 ,遺囑上記載土地、地號、面積、建號持分這些當時有沒 有看資料抄寫,伊就不曉得了。遺囑第1 頁第8 行上所寫 「指定己○○、乙○○、癸○○等三人為見證人」中的「 乙○○」是伊簽名的,代筆人寫遺囑時空下來讓伊等簽名 ,表示伊等知道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99 至402 頁) 。
3.兩人證述情形大相逕庭,然觀周兆麟通篇遺囑文字記載, 後方已有保留立遺囑人、見證人簽名及年籍資料之欄位, 於該處親自簽名即可證明係由何人擔任見證人見證此份遺 囑製作之意,應無乙○○所述留白遺囑第1 頁第8 行之「 指定己○○、乙○○、癸○○等三人為見證人」渠等姓名 部分,再由渠等親自簽名證明知悉遺囑一事之必要。而依
己○○所述情形,因當時除己○○外,僅有周兆麟、綽號 「黑豬桂」之周正茂在場,故其草擬並代筆製作遺囑正本 時,自然僅能在指定何人為見證人處留白,又因後續找不 到見證人,綽號「黑豬桂」之周正茂要求己○○離去,故 己○○未能親自補寫見證人姓名於上,遺囑內容才會僅有 「指定己○○、乙○○、癸○○等三人為見證人」部分之 「乙○○、癸○○」非由己○○所書寫之情形存在,可知 己○○所述情形與卷內證據相符,且與常情無違,故認己 ○○所述可採。準此,依證人己○○所述可知周兆麟代筆 遺囑製作時,並未經己○○、乙○○、癸○○3 名見證人 在場見證,依法應屬無效。
(四)周兆平代筆遺囑部分:
1.原告主張周兆平遺贈得勝街房地潛在應有部分18分之1 予 其一情,提出周兆平代筆遺囑為證(見本院卷第427 至43 1 頁),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代筆人兼見證人乙○○ 到庭證稱:周兆平代筆遺囑是伊代筆的,周兆平跟伊說, 周振欽與他太太都在照顧他,他說走了之後要把切仔麵店 面持份給原告,當時有伊同學甲○○、伊弟弟子○○、周 振欽跟他太太、周兆平在。晚上切仔麵店休息,後面可以 泡茶,伊等常常下班會過去那邊聊天,伊就是在那邊寫, 當時周振欽聊到這件事,就去找周兆平下樓,伊等就開始 寫這份遺囑。周兆平下來後沒有拿任何東西跟資料,開始 口述,伊就開始寫,但是不是有拿土地、建號資料或是拿 另一個版本照抄的樣子,伊忘記了,為何周兆麟、周兆平 兩份遺囑內容一模一樣,伊忘記了。伊代筆時就遺囑第1 頁第7 、8 行有留空白給見證人簽名,伊先簽名、再換伊 弟弟、再換甲○○簽名。後方見證人欄位是伊等親簽,但 是立遺囑人欄位「周兆平」是伊簽的,中間騎縫處「周兆 平」部分是周兆平自己簽的,至於為何由伊在立遺囑人欄 位簽周兆平的名字、周兆平在騎縫處簽名,是因為周兆平 口述伊抄,伊抄完後才蓋章簽名,表示有照他的意思,他 有同意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403至405 頁)。 2.另一名見證人甲○○則證稱:伊是周兆平鄰居,伊有看過 周兆平遺囑,伊是去找周振欽時看到這份遺囑,周兆平拿 這個給伊簽,叫伊幫忙簽一下,當時伊看到這份遺囑時已 經寫好了,沒有看到周兆平在說、有人在抄寫,而是上面 內容都寫好,見證人都簽好只少伊。遺囑第1 頁第8 行是 伊親自寫的,伊寫時上面是空白的。對於代筆人是乙○○ 這件事,伊是看到遺囑上面寫伊才知道,伊有與周兆平確 認遺囑內容是他的意思,但伊忘記其他見證人有沒有向周
兆平確認。當時有乙○○、周兆平、周振欽、子○○在( 見本院卷第406 至408 頁)。
3.依證人乙○○所述可知,立遺囑人周兆平並非不能簽名, 然其未在明顯表彰立遺囑人姓名意思該欄位部分親自簽名 ,而僅於騎縫處簽名,難認已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 再者,依證人甲○○證述可知,其到場時遺囑已經製作完 畢,其餘見證人亦均簽名完畢,而留白遺囑第1 頁第7 、 8 行之「指定乙○○、子○○、甲○○等三人為見證人」 之「甲○○」部分及見證人欄,由其親自簽名於上,顯見 乙○○代筆製作遺囑時,並未經乙○○、子○○、甲○○ 3 名見證人同時在場見證,並踐行宣讀、講解之程序,應 屬無效。
(五)綜上所述,周兆麟、周兆平代筆遺囑分別有前開未踐行代 筆遺囑程式之情形,而非有效之遺囑,從而,原告執無效 之遺囑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附表(周兆麟、周兆平繼承父親周傳枝所遺遺產):┌───┬─────────────────┬─────┐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
├───┼─────────────────┼─────┤
│1 │新北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1/9 │
│ │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 │ │
├───┼─────────────────┼─────┤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