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599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厚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2月28日結婚,於97年4 月 14日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婚後原與被告父母共同居住在新北 市○○區,惟自98年起被告即長期無業,兩造生活費用均由 原告工作所得支應,兩造為此經常發生爭執,被告母親亦多 次規勸被告外出工作未果,致被告與其父母發生爭執而於10 2年遷出被告父母家中,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於108年8月原告臨時休假返家,竟見到被告與不知名 女子為性行為,兩造即發生激烈爭吵,原告難以繼續忍受而 於108年9月時返回越南娘家約10日,返國後則獨自租屋居住 迄今,期間被告除於原告仍在越南時曾至原告任職公司詢問 原告去處一次外,雙方均無任何聯繫,分居且無往來迄今已 逾1年,婚姻有名無實,已發生嚴重破綻,夫妻關係實無可 挽回,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准離婚,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沒有意見,同意離婚,原告之前就 不在這裡。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旨 ,乃以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 列第2 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所列各 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 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 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 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
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 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又婚姻為兩性 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 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 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 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 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 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 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 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 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 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 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 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23頁),經證人即原告同事乙○○到庭具結證稱:大概 108 年10月16日開始伊與原告共事,伊一個禮拜上2 天班 ,原告是伊等士林店餐廳的主廚,當時原告住在店裡的地 下室,原告除了上班時間很長,還住在店裡地下室很奇怪 ,也有聽說他有結婚。伊下班的時候問原告要回哪裡,原 告說目前在店裡地下室睡,伊就很疑惑,之後詢問原告為 何會睡在地下室,就聽到他說先生不工作,他做兩份工作 要提供給家裡房租跟生活開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至10 6 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並未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
(三)本件兩造自108 年9 月間起即分居迄今,期間兩造毫無互 動往來,如此情形已持續1 年餘,此期間依社會通念觀之 已非短暫,而兩造分居之局面,至本院辯論終結之際仍未 改變,亦難見有終結可能,足見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欲,兩造間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回復,而 衡諸該事由之發生,難認被告可責程度低於原告。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