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執事聲字第106號
抗 告 人 李宥姍(原名:蘇李碧姬)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白翊汎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11日本院
109年度執事聲字第1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8條定有明文。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二、本件抗告人提出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 月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 1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迄未 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為證,其抗告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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