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代 理 人 盧育英
相 對 人 林鍚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鍚恩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 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 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 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 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 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林鍚恩與梁南施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 102年度婚字第793號就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 等部分成立和解,另就反請求原告梁南施訴請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部分,亦經本院103 年度婚字第80號判決諭知反請求之 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林鍚恩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反請求原 告梁南施負擔確定。而反請求原告梁南施起訴時因無資力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 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於 該訴訟為受扶助人梁南施墊付之鑑定費為新臺幣4 萬元,應 由相對人林鍚恩負擔五分之一即新臺幣8,000 元,此有聲請 人所提追償金費用計算書及收據影本可稽,核屬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3所定之訴訟費用,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經核尚無不合,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