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小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蔡宗哲
被 上訴人 王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4
月15日本院109 年度勞小字第13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 、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同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0 年5 月2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7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 於110 年6 月11日寄存於轄區派出所,並於同年6 月21日發 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 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答 詢表3 紙足參(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