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08年度,25號
PCDV,108,家繼簡,25,20210719,4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繼簡字第25號
原   告 黃連旺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被   告 林岑蔚 
      林家典 
      林富美 
      林春美 
兼上列四人
共同代理人 林子雅 

被   告 莊于淑惠
訴訟代理人 莊琇雲 
被   告 黃財貴 
      黃財富 

      黃昱騰 

      黃財澤 
      黃秀蘭 

      黃芳樹 
      廖春婌 
      黃佩珊 
      黃修梅 


      黃媛媛 
      黃柏景 
      黃家福 

      李莊全 

      李莊貴 
      李莊錦 

      李莊仁 
      李佩珊 


      黃連興 
      黃俊穎 
      黃珀琴 
      黃千晃 
      史幼菊 
      黃敏  

      黃慧蓉 
      黃土山 

      黃茂  
      黃立然 
      黃祥  
      黃懷德 

      黃國峰 
      黃翠鶯 
      陳劉清華
      陳科君 
      陳昭男 

      李吳秀杏
      林李喜雲

      林明毅 
      李重義 
      于吉祥 


      于吉文 
      于吉星 

      王黃美玉

      黃仁傑 
      李宥霖 
      黃佩榛(即黃千穎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黃佩榛為被告黃千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時,訴訟程序應由繼承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 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黃千穎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死亡,應由其養女黃 佩榛為繼承人;惟本案於109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不知 被告黃千穎已死亡,且於109年2月12日判決;致本案未合法 送達被告黃佩榛,上訴期間仍在停止狀態。以上情形,經原 告向本院陳報並提出被告黃千穎黃佩榛之戶籍謄本為憑。 爰依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台抗字第1545號裁定見解,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