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362號原 告 王增連 王清標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被 告 王福長 王文達 王新盛 王文和 王文忠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複 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被 告 王政本 訴訟代理人 王啟明 被 告 王双麟 王健育 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庭樑 被 告 王善平 訴訟代理人 陳美菊 王春成 王品皓 被 告 王維綱 王維新 被 告 王勝利(王恒生之繼承人) 王勝夫(王恒生之繼承人) 王碧燕(王恒生之繼承人) 王齡嬅(王恒生之繼承人) 王律翔(王恒生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中關於「原告王增連、被告王恆生、王福長、王新盛、王文達、王文和、王文忠、王政本、王双麟、王健育應分別補償原告王清標、被告王維新、王維綱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王增連、被告王恒生、王福長、王新盛、王文達、王文和、王文忠、王政本、王双麟、王健育應分別補償被告王善平、原告王清標、被告王維新、王維綱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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