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362號
PCDV,105,重訴,362,202107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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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362號
原   告 王增連 
      王清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被   告 王福長 
      王文達 
      王新盛 



      王文和 



      王文忠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
被   告 王政本 
訴訟代理人 王啟明 
被   告 王双麟 
      王健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庭樑 
被   告 王善平 
訴訟代理人 陳美菊 

      王春成 
      王品皓 

被   告 王維綱 
      王維新 
被   告 王勝利(王恒生之繼承人)


      王勝夫(王恒生之繼承人)

      王碧燕(王恒生之繼承人)

      王齡嬅(王恒生之繼承人)

      王律翔(王恒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1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中關於「原告王增連、被告王恆生王福長王新盛王文達王文和王文忠王政本王双麟王健育應分別補償原告王清標、被告王維新王維綱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王增連、被告王恒生王福長王新盛王文達王文和王文忠王政本王双麟王健育應分別補償被告王善平、原告王清標、被告王維新王維綱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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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