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121號
PCDM,110,金訴,121,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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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玄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43333 號、第43608 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緝
字第287 、288 號,110 年度偵字第4657號,110 年度偵字第84
80號,110 年度偵字第101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玄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 實
一、林玄忠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 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予不熟識且對其年籍資料毫無所 悉之人,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 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然為取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富」之人所允諾 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報酬,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 帳戶存、匯入款項,進而持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出而作為犯 罪工具,並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使詐欺者得以順利取得 持有處分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4 月至同年5 月17日間之 某時許,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 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 號帳戶(下稱台灣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阿富」,並當場收取2, 000 元之部分報酬。嗣「阿富」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8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用所示之詐術,使如 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劉雅萍張晏萁、蔡銘展曾資媖、 蕭宇倩、蔡沂宸張育澤陳志民等8 人(下合稱劉雅萍等 8 人)皆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 至8 「匯款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 至8 「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轉 帳至各該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張晏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蕭宇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新北地檢 署偵查起訴,及由劉雅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曾資 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張育澤陳志民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蔡沂宸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 被告林玄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110 年度偵緝字第288 號卷第2 頁反面, 金訴卷第125 、168 、23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雅萍曾資媖、蔡沂宸張育澤陳志民及被害人蔡銘展於警詢 時之證述(見110 年度偵字第8480號卷【下稱偵8480卷】第 122 、123 頁,109 年度偵字第4657號卷【下稱偵4657卷】 第5 、6 頁,109 年度偵字第44792 號卷【下稱偵44792 卷 】第5 、6 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11056 卷】第279 至283 、285 至288 頁,10 9 年度偵字第38057 號卷【下稱偵38057 卷】第48、49、52 、53頁)、證人即告訴人張晏萁、蕭宇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彰警卷】 第11至13頁,109 年度偵字第43333 號卷【下稱偵43333 卷 】第5 、6 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26810 卷」第23至27、297 、298 頁)等相符 ,並有被告臺灣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4792 卷第28、29 頁)、合作金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見彰警 卷第48、49頁)、告訴人劉雅萍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 8480卷第125 頁)、告訴人張晏萁匯款紀錄翻拍畫面(見彰 警卷第68、69、70頁)、被害人蔡銘展LINE對話紀錄及帳戶 交易明細(見偵4657卷第14至18頁)、告訴人曾資媖交易明 細表及匯款委託書(見偵44792 卷第7 頁)、告訴人蕭宇倩 匯款紀錄翻拍畫面及LINE對話紀錄(見26810 卷第161 至18 7 頁)、告訴人蔡沂宸LINE對話紀錄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 條(見偵11056 卷第289 至297 、301 頁)、告訴人張育澤 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8057 卷第217 頁)、告訴人陳志民轉 帳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偵38057 卷第133 、135 至15 4 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直接自該帳戶提領 、或自該帳戶轉匯至其他帳戶後再行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 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而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 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本案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供「阿富」使用時,主觀上認識各該帳戶可能 遭「阿富」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一般洗錢使用(見金訴 卷第233 頁),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以利詐欺、洗錢犯行之實行,應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雖 漏未引用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罪名,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既 已載明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予他人供匯入詐欺款項取得贓款及 掩飾犯行不易遭追查等情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犯行可能所 涉及罪名(見金訴卷第228 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
㈢被告以交付上開2 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使詐欺者得向告訴人 劉雅萍等8 人先後為8 次詐騙行為及洗錢行為,係以一提供 帳戶行為同時觸犯8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及8 個幫助一般洗 錢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分別僅論以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 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 被告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2 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符合上開減刑要件 ,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新北地檢署分別以110 年度偵緝字第287 、288 號併辦意旨 書就張育澤陳志民曾姿媖被害部分、110 年度偵字第46 57號併辦意旨書就蔡銘展被害部分、110 年度偵字第8480號 併辦意旨書就劉雅萍部分、110 年度偵字第10181 號移送併 案意旨書就蔡沂宸被害部分,先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經核 前揭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所載幫助詐欺 蕭宇倩、張晏萁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將本案各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 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益增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 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 育澤、張晏萁、曾資媖以自111 年12月起分期給付共6 萬元 、10萬5000元、10萬元等條件成立調解(見金訴卷第153 、 154 、177 、178 頁之調解筆錄),犯後態度非劣;兼衡被 告曾有詐欺前科,素行非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因另案 入監前從事工地臨時工,月收入約2 萬元,無須扶養之對象 之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告所交付帳戶數目與各告訴人所受財 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實際 取得之報酬為2000元(見偵43333 卷第7 頁反面,偵43608 卷第5 頁反面,金訴卷第125 、232 頁),此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龔昭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宥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匯款人│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匯款金額│
│號│ │ │ │ │(新臺幣│
│ │ │ │ │ │) │
├─┼───┼─────────┼─────┼────┼────┤
│1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自109 │109 年5 月│合作金庫│100000 │
│ │劉雅萍│年4 月23日14時50分│19日14時47│帳戶 │ │
│ │ │前近接時間使用LINE│分許 │ │ │
│ │ │向劉雅萍謊稱可投入│ │ │ │
│ │ │資金交由「RISE槓桿│ │ │ │
│ │ │指數」線上投資平台│ │ │ │
│ │ │操作外匯獲利云云,│ │ │ │
│ │ │劉雅萍因而陷於錯誤│ │ │ │
│ │ │,陸續進行多次匯款│ │ │ │
│ │ │,其中匯入林玄忠帳│ │ │ │
│ │ │戶之款項如右列所示│ │ │ │
│ │ │。 │ │ │ │
├─┼───┼─────────┼─────┼────┼────┤
│2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自108 │109 年5 月│合作金庫│50000 │
│ │張晏萁│年11月26日起使用臉│19日15時3 │帳戶 │ │
│ │ │書、LINE向張晏萁謊│分許 │ │ │
│ │ │稱可投入資金交由投├─────┤ ├────┤
│ │ │資網站操作外匯獲利│109 年5 月│ │50000 │
│ │ │云云,張晏萁因而陷│19日15時4 │ │ │
│ │ │於錯誤,陸續進行多│分許 │ │ │
│ │ │次匯款,其中匯入林├─────┤ ├────┤
│ │ │玄忠帳戶之款項如右│109 年5 月│ │5000 │
│ │ │列所示。 │19日15時23│ │ │
│ │ │ │分許 │ │ │
├─┼───┼─────────┼─────┼────┼────┤
│3 │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自109 │109 年5 月│合作金庫│15000 │
│ │蔡銘展│年5 月14日起使用LI│19日18時34│帳戶 │ │
│ │ │NE向蔡銘展謊稱可於│分許 │ │ │
│ │ │投資網站註冊獲利,│ │ │ │
│ │ │復稱業已獲利,欲領│ │ │ │
│ │ │取獲利須再匯款云云│ │ │ │
│ │ │,蔡銘展因而陷於錯│ │ │ │




│ │ │誤,陸續進行多次匯│ │ │ │
│ │ │款,其中匯入林玄忠│ │ │ │
│ │ │帳戶之款項如右列所│ │ │ │
│ │ │示。 │ │ │ │
├─┼───┼─────────┼─────┼────┼────┤
│4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109 年5 月│臺灣企銀│30000 │
│ │曾資媖│年5 月13日前近接時│21日13時11│帳戶 │ │
│ │ │間,以交友軟體向曾│分許 │ │ │
│ │ │資瑛謊稱可將資金投├─────┤ ├────┤
│ │ │入ZAIM全球貿易投資│109 年5 月│ │70000 │
│ │ │公司操作外幣獲利,│21日14時28│ │ │
│ │ │復稱須提供保證金云│分許 │ │ │
│ │ │云,曾資媖因而陷於│ │ │ │
│ │ │錯誤,陸續進行多次│ │ │ │
│ │ │匯款,其中匯入林玄│ │ │ │
│ │ │忠帳戶之款項如右列│ │ │ │
│ │ │所示。 │ │ │ │
├─┼───┼─────────┼─────┼────┼────┤
│5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109 年5 月│臺灣企銀│20000 │
│ │蕭宇倩│年4 月6 日13時許起│21日14時9 │帳戶 │ │
│ │ │使用TINDER、LINE佯│分許 │ │ │
│ │ │裝為投資顧問,向蕭│ │ │ │
│ │ │宇倩謊稱可投入資金│ │ │ │
│ │ │交由「DT智匯科技理│ │ │ │
│ │ │財」操作獲利云云,│ │ │ │
│ │ │蕭宇倩因而陷於錯誤│ │ │ │
│ │ │,陸續進行多次匯款│ │ │ │
│ │ │,其中匯入林玄忠帳│ │ │ │
│ │ │戶之款項如右列所示│ │ │ │
│ │ │。 │ │ │ │
├─┼───┼─────────┼─────┼────┼────┤
│6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109 年5 月│合作金庫│90000 │
│ │蔡沂宸│年5 月14日起以FB、│19日14時53│帳戶 │ │
│ │ │LINE向蔡沂宸謊稱可│分許 │ │ │
│ │ │將資金投入BTS 金融│ │ │ │
│ │ │理財中心1.1 投資網│ │ │ │
│ │ │站操作獲利,蔡沂宸│ │ │ │
│ │ │因而陷於錯誤,陸續│ │ │ │
│ │ │進行多次匯款,其中│ │ │ │
│ │ │匯入林玄忠帳戶之款│ │ │ │




│ │ │項如右列所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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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109 年5 月│臺灣企銀│60000 │
│ │張育澤│年4 月7 日18時31分│21日19時3 │帳戶 │ │
│ │ │許起,以LINE佯裝為│分許 │ │ │
│ │ │投資顧問老師,向張│ │ │ │
│ │ │育澤謊稱可將資金投│ │ │ │
│ │ │入網賺商會網站操作│ │ │ │
│ │ │獲利,復稱須支付一│ │ │ │
│ │ │成手續費始能領取獲│ │ │ │
│ │ │利金額云云,張育澤│ │ │ │
│ │ │因而陷於錯誤,陸續│ │ │ │
│ │ │進行多次匯款,其中│ │ │ │
│ │ │匯入林玄忠帳戶之款│ │ │ │
│ │ │項如右列所示。 │ │ │ │
├─┼───┼─────────┼─────┼────┼────┤
│8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109 年5 月│臺灣企銀│30000 │
│ │陳志民│年5 月15日15時許起│21日19時28│帳戶 │ │
│ │ │以LINE向陳志民謊稱│分許 │ │ │
│ │ │可將資金投入富麗格│ │ │ │
│ │ │商銀各式彩券網站下│ │ │ │
│ │ │注獲利,復稱須支付│ │ │ │
│ │ │兩成傭金云云,陳志│ │ │ │
│ │ │民因而陷於錯誤,陸│ │ │ │
│ │ │續進行多次匯款,其│ │ │ │
│ │ │中匯入林玄忠帳戶之│ │ │ │
│ │ │款項如右列所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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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