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673號
PCDM,110,訴,673,2021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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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孝諭



選任辯護人 呂紹宏律師
      黃仕翰律師
      吳益群律師
被   告 曾宜樺


選任辯護人 蔡松均律師
上列被告2 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457 號、110 年度偵緝字第1819號),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孝諭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二、曾宜樺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
事 實
一、林孝諭曾宜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曾宜樺提供聯絡電話,林孝諭自民國109 年7 月初開始,去電周曾桂鳳詢問是否有意出售所持有之靈 骨塔塔位,周曾桂鳳表示交由其子周永常(起訴書誤載為周 永長,應更正)處理,林孝諭曾宜樺多次前往周曾桂鳳周永常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住處商談(地址詳卷),由林孝諭 假扮靈骨塔賣方、曾宜樺扮演靈骨塔買方業務代表,共同向 周永常謊稱若欲出售其母持有之靈骨塔塔位,須先購買新臺 幣(下同)16萬元之骨灰罐,以搭配販售,致周永常陷於錯 誤,於同年7 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住處,交 付16萬元予林孝諭曾宜樺以購買骨灰罐,林孝諭當場退還 2 千元並陸續交付買賣受訂單、骨灰罐之寄存託管憑證給周 永常,其餘詐得之款項則由林孝諭分得13萬8,000 元、曾宜 樺分得2 萬元。
二、林孝諭曾宜樺詐得上開款項後,認有機可趁,竟與劉昱甫 (原名劉宗翰,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另基於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林孝諭



周永常,謊稱尋得買家劉昱甫願以500 萬元購買靈骨塔塔 位來節稅,林孝諭曾宜樺及假扮買家之劉昱甫於109 年8 月18日,在臺北市大同區庫倫街某咖啡店周永常碰面,由 劉昱甫佯與周永常簽約,並待周永常簽約後,才向周永常謊 稱,因節稅金額不足,故周永常需另補買單價16萬元之骨灰 罐3 個搭配塔位一同販售,以補足差額,否則周永常須賠償 違約金,林孝諭曾宜樺並告知劉昱甫很有誠意、急著要報 稅,希望周永常盡快補足骨灰罐才能取得靈骨塔塔位交易價 金等語,林孝諭曾宜樺劉昱甫3 人並自簽約後至同年9 月10日止,接連用電話或當面遊說方式,以前揭謊言接續向 周永常行騙。嗣因周永常察覺可能受騙且自身現金不足而未 付款,林孝諭等3 人始未能得逞。
三、案經周永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孝諭曾宜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 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以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周永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遭被告 林孝諭等3 人行騙並交付款項之過程(偵字第457 號卷第19 -26 、89-92 、189-193 頁,下稱偵卷;本院卷第144 、14 5 頁)。
㈡證人周曾桂鳳於偵查中證述遭騙之過程(偵卷第192 、193 頁)。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昱甫於偵查中坦承有於事實欄二應被告林 孝諭邀約,一同出面向告訴人談論推銷靈骨塔之過程(偵緝 卷23、25頁)。
㈣被告林孝諭交付告訴人寄存託管憑證、買賣受訂單、名片( 偵卷第37-41、56頁)。
㈤告訴人所提供遭被告林孝諭3 人電話或當面行騙之錄音光碟 ,經檢察官及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2 份可佐(偵字第 457勘驗筆錄卷、本院卷第125 、126 頁)。二、綜上,足認被告林孝諭曾宜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林孝諭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貳、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核被告林孝諭曾宜樺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下稱加重詐欺未遂罪)。




二、罪數:
㈠被告林孝諭曾宜樺於事實欄一、二各次行騙之舉,各係基 於單一詐欺犯意而為,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即事實欄一論以詐欺一罪;事實欄二論以加重詐欺未遂一罪 )。
㈡被告林孝諭於本院中坦承是騙得16萬元後另行起意邀約劉昱 甫加入扮演買家,再次向告訴人行騙,被告曾宜樺則供稱一 開始加入時只知道要詐騙告訴人買1 個骨灰罐,後來到了咖 啡店才知道劉昱甫加入並要繼續推銷骨灰罐(本院卷第124 、125 頁),可認被告林孝諭2 人對於事實一、二之犯罪計 畫是分別起意,且犯罪時間差距2 週以上,行為亦屬可分, 故被告林孝諭曾宜樺所犯詐欺取財、加重詐欺未遂2 罪間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共同正犯:
被告林孝諭曾宜樺2 人就事實欄一;被告林孝諭曾宜樺劉昱甫3 人就事實欄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林孝諭曾宜樺劉昱甫已著手實行事實欄二之加重詐 欺構成要件行為,尚未得手即遭告訴人發覺,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辯護人辯稱被告曾宜樺辯並非主謀,是為了籌措另案詐欺案 件和解金而犯本案,本案已坦承且賠償告訴人,請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查,被告曾宜樺本案提供告訴人母親 之聯絡資料,再扮演買方業務,與被告林孝諭一同前往告訴 人住處行騙,參與程度甚深,其犯行罪責程度,縱審酌自白 犯罪及事後和解之有利量刑因子,對照前揭詐欺及加重詐欺 未遂之法定最低刑度,實無情輕法重之憾,且被告曾宜樺是 為了賠償前案詐欺被害人,而犯本案詐欺來籌款,此情恰好 可證明被告曾宜樺有以犯罪方式取財之傾向,實難以此作為 有利被告曾宜樺之認定,此辯護意旨難以憑採。五、關於本案如何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犯罪情狀事由:
被告林孝諭曾宜樺正值青壯,有能力依合法方式賺錢,但 卻為了謀財,共同以購買骨灰罐搭配靈骨塔出售之謊言,向 告訴人詐得16萬元,且食髓知味,被告林孝諭另覓得劉昱甫 扮演買家,再向告訴人行騙,欲告訴人再購買3 個骨灰罐, 雖經告訴人以資力不足或質疑該交易之合理性,被告林孝諭曾宜樺則以若未購買骨灰罐以搭配靈骨塔販售,將會違約



或要求告訴人另行借貸以籌措資金,其詐欺行徑誇張,且顯 示被告2 人欲詐欺告訴人至最後一刻之決意甚堅,被告林孝 諭於本案為主謀並拉攏共同被告劉昱甫加入,被告曾宜樺則 提供聯絡資料,並扮演買方代表業務,且被告林孝諭分得之 犯罪所得較被告曾宜樺多,是被告林孝諭之犯罪情節較被告 曾宜樺為重,幸因告訴人警覺而未再次受騙交付款項,參酌 檢察官本於公益代表人角色於起訴書中建請從重量刑之求刑 ,本院依被告林孝諭曾宜樺2 人犯行所彰顯之罪責程度, 認為均於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擇定宣告刑,較符合一般 預防原則。
㈡行為人情狀事由:
⒈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 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 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林孝諭先 前於108 年間因販賣骨灰罐給案外人高鄭春枝而被提告涉嫌 詐欺,該前案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林孝諭於該 案中是擔任販賣骨灰罐的角色,該前案告訴人並因此取得與 本案相同的寄存託管憑證,有該案處分書可佐(本院卷第69 -79 頁),被告林孝諭前案所為與本案高度雷同。另被告曾 宜樺前於106 年間已有涉嫌多次靈骨塔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 訴及追加起訴,目前仍在審理中,有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偵卷第95-117頁),可 認被告林孝諭曾宜樺都知道類此行為是法所不許,是會被 告的,卻仍再犯本案,顯示被告2人不法意識高,且刑罰感 受能力低,有再犯之特別惡性,此為不利之量刑因子。 ⒉被告林孝諭曾宜樺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期,即便檢察官當 庭播放告訴人提供之錄音,被告2 人仍全盤否認,直至偵查 末期遭裁定羈押後自知事證明確,始坦承犯行,承認之階段 較晚,評價上僅能為低度量刑減讓,考量被告2 人於本院審 理中,透過親友籌款賠償告訴人15萬8,000 元而達成和解, 被告曾宜樺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則對量刑範圍表示 無意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可佐(本院卷第145 、149 、150 、165 頁),是被告2 人犯後已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可為適度之量刑減讓。
⒊另參酌被告林孝諭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在賣衣服,月收入約 3-5 萬,離婚有小孩,小孩由前夫照顧,要扶養父親及小孩 。
⒋被告曾宜樺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在批發美白產品,月收入約 3 萬多,離婚有一個小孩要扶養,現由前夫照顧等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自前揭被告2 人前揭罪責程度



而定之刑度區間內分別擇定中度之宣告刑,而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二主文欄所示有期徒刑。
㈢另依被告林孝諭2 人所犯各罪犯罪情節,並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分別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辯護人雖主張請給予被告林孝諭曾宜樺緩刑之機會。然查 ,被告2 人不法意識高,且是主動向告訴人接洽施詐,並非 一般遭利用之年輕無知車手等工具角色,且從其等素行,也 呈現中、高度再犯可能性,故本院認為本案宣告刑有執行必 要,辯護人所陳尚屬無據。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林孝諭曾宜樺事實欄一所取得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 業於本院審理中賠償完畢,實際上已形同合法發還被害人, 已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被告林孝諭交付給告訴人之買賣受訂單、骨灰罐寄存託管憑 證,雖為犯罪工具,但已移轉所有權,並非被告林孝諭所有 之物,故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主文 │對應事實欄│
├──┼──────────────────┼─────┤
│ 1 │林孝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 │ 一 │
│ │月。 │ │
├──┼──────────────────┼─────┤
│ 2 │林孝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 │
│ │處有期徒刑7 月。 │ │
└──┴──────────────────┴─────┘

【附表二】:
┌──┬──────────────────┬─────┐
│編號│主文 │對應事實欄│
├──┼──────────────────┼─────┤
│ 1 │曾宜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 │ 一 │
│ │月。 │ │
├──┼──────────────────┼─────┤
│ 2 │曾宜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 │
│ │處有期徒刑7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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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