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74號
PCDM,110,訴,174,20210706,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育




選任辯護人 魏大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39412 號、110 年度偵字第2128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張維育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張維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湮滅證據、勾串共 犯及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犯行之虞,並 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至3 款 、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10款規定,命被告自民國110 年2 月9 日起予以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同年5 月 9 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 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 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0 年7 月6 日訊問 被告後,認依卷內資料,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本案為警查獲時曾逃逸,復將其持有之行動電話2 支丟棄於路中,致其中1 支因而毀損,衡以被告所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甚重, 顯有較高之避罪風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湮滅證據之 虞;另被告於109 年10月17日即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經 警查獲,卻旋於同年月27日再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



行,亦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販賣毒品犯罪之虞,而有羈 押之原因。又販賣第三級毒品不法內涵非輕,對社會治安顯 有危害,經綜合衡酌被告犯案情節之不法內涵、本案後續審 理程序順利進行、羈押對被告之人身自由限制,認其羈押之 必要性仍然存在,且無從以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至3 款、第101 條之1 第 1 項第10款規定,裁定被告應自110 年7 月9 日起延長羈押 2 月。
四、被告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母親因疫情沒有 工作,爸爸與哥哥的工作亦不穩定,請求給予被告交保機會 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已坦承犯行,本案無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請求交保等語。查被告於本院110 年5 月4 日準備程 序時雖坦承犯行,惟觀諸其前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前 次準備程序中均辯稱僅係單純轉讓第三級毒品予同案被告陳 柏倫,且對事實經過所述多有避重就輕之情,尚難僅以被告 於該次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即遽認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業如 前述,本案亦查無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所 定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