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452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鶱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蔡文騫與陳立明為多年好友,但因不滿陳立明拿了錢卻沒有 給毒品,於民國109 年12月13日下午4 時52分許,與其妻蔡 鍾咊芬、其母陳美花、蔡鍾咊芬之叔叔陳能達一同前往新北 市板橋區某卡啦OK飲酒唱歌時,突然想到此事,撥打電話給 陳立明,但陳立明沒有接電話,蔡文騫因而於同日下午8 時 30分許,獨自前往陳立明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2 樓住處門口按鈴,經陳立明之母陳吳美妹詢問 開門讓蔡文騫進屋後,蔡文騫即前往陳立明房間內質問上情 ,進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與陳立明發生拉扯、扭打,再 持房間內放置之水果刀1 把,朝陳立明之左上胸、左肩部及 左上臂戳刺,致陳立明受有左上胸2x1公分、左肩2x5x1公分 、左臂3x1公分及1x1公分穿刺傷之傷害;而陳吳美妹因聽聞 爭吵聲,前往陳立明房門口查看,發現蔡文騫與陳立明扭打 後,立即叫喚當時在客廳看電視之陳立明妹妹之男友葉正勝 幫忙,葉正勝前往查看即發現陳立明左上胸遭刺傷流血,旋 即將蔡文騫手上之水果刀刀刃折斷並交給陳吳美妹,再要求 蔡文騫帶同陳立明前往就醫,蔡文騫即攙扶陳立明下樓並走 到大觀路上欲前往醫院,惟陳立明因血流不止而倒臥於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道路上,蔡文騫即搭乘計程車 逃離,陳立明則於同日下午9時5分許,經送往亞東醫院急救 ,其因前述傷害而造成左上肺撕裂傷合併血胸、出血性休克 、急性呼吸衰竭、缺氧性腦病變及癲癇症,且於到院前心肺 功能停止,經急救後,始恢復自發性血液循環。而蔡文騫於 逃離後,至109年12月18日始向警員投案而接受逮捕。二、案經陳立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蔡文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二、事實認定
(一)前述犯罪事實,為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立 明於警詢及審理中、證人陳吳美妹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 、證人葉正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蔡鍾咊芬、陳美花、 陳能達、劉盈汝於警詢中、證人即是警員駱有岳於審理中 之證詞相符,且有陳立明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監 視器影像擷圖、案發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32-1 、37至46、58至64頁)、陳立明之亞東醫院病歷資料(見 病歷卷)、亞東醫院110年4月7日亞病歷字第1100407006 號函文暨陳立明病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0年3 月30日新北板刑字第1103843811號函文暨所附刑案現場勘 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2月3日新北刑鑑字第 110022238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167至215、241至280 、289至291頁)等事證可證,另有扣案之水果刀刀柄及刀 刃各1個為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 ,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無法證明被告有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
1.檢察官認為被告所涉為殺人未遂罪嫌,為被告所否認,辯 稱:我沒有殺人的意思,我有跟告訴人拿毒品,我錢已經 給他,但他一直沒給我,那時我喝醉,跟他發生口角,就 隨便拿東西刺他,葉正勝要我帶告訴人就醫,我帶告訴人 到樓下,想找公共電話打電話叫救護車,但找不到電話, 我看到救護車在馬路中間,我就跑掉了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58至59、132 至133 頁)。是本案之爭點即為:被告刺 傷陳立明時,是否有殺人之犯意?
2.證人陳能達於警詢中證稱:109 年12月13日陳美花至陳能 達、被告、鍾咊芬同住之住處吃飯聊天,陳美花說要去板 橋唱歌喝酒,陳美花、陳能達、被告、鍾咊芬就搭計程車 至板橋區某卡啦OK飲酒唱歌,中途被告有離開等語(見偵 卷第15頁背面),與被告之供述、陳美花、鍾咊芬之證述 相符,足見被告當時至板橋是為了與陳能達等人喝酒唱歌 ,過程中臨時決定去陳立明住處找被告。陳吳美妹、陳立
明雖於審理中證稱,被告用以刺傷陳立明而為警扣案之水 果刀,並非其等所有(見本院卷一第308 至309、324 至 327 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該水果刀原本就在陳 立明房間內,是在爭執過程中被告拿起來刺傷陳立明,且 陳立明於之後審理中也改稱該水果刀是其房間內的(見本 院卷二第126 頁),此外也沒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水果 刀是被告帶至陳立明住處。被告既然是臨時起意去陳立明 住處,水果刀也是原本就在陳立明房間內,爭執過程中才 拿起刺傷陳立明,則難以證明陳立明於事前有預謀要殺害 陳立明之犯意。
3.而陳立明於109 年12月13日遭被告刺傷後,送往亞東醫院 急救,當時發現陳立明受有左上胸2x1 公分、左肩2.5x1 公分、左臂3x1 公分及1x1 公分穿刺傷之傷害(見病歷卷 第111 、135 頁),與陳立明遺留在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前道路之短袖上衣,上衣左側肩膀處發現疑似 穿刺痕跡3 處(見本院卷一第244 、272 頁)之情形相符 ,足見被告當時是持刀刺向陳立明之左上胸、左肩、左臂 。陳立明固然因上述傷勢,造成左上肺撕裂傷合併血胸、 出血性休克、急性呼吸衰竭,於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經 急救後,始恢復自發性血液循環(見偵卷第32-1頁),手 術後入加護病房觀察治療,於同年月16日又疑似缺氧性腦 病變及癲癇症,經使用抗癲癇藥物,於同年月21日方轉至 普通病房,於110 年1 月5 日出院(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 ),可見當時陳立明流血甚多、傷勢嚴重。然而如前所述 ,陳立明所受之刀傷都是集中在左肩、左臂處,雖然有一 刀傷在左上胸,但也是在上衣接近領口的地方,傷口在鎖 骨附近(見病歷卷第135 頁,本院卷一第272 頁),可能 是在扭打過程中所造成,顯然不是直接針對心臟等致命部 位,尚不能以陳立明所受之傷勢,即直接認定被告有致陳 立明於死之犯意。
4.陳立明於審理中證稱:109 年12月13日晚上的事情我都不 記得,醒來才知道我有住院、有刀傷,我不知道傷口如何 產生;我跟被告是很多年的朋友,10幾歲就認識他,20、 30年的朋友,交情非常好,平常都有在聯絡,常常唱唱歌 、釣釣蝦、喝酒,他從小阿嬤帶大,他的情況我很瞭解, ;我到現在都還當他是好朋友,因為我們多年交往狀況, 我絕對不認為他會想要殺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6 至31 4 頁),足見陳立明已不記得案發經過,其證詞無法作為 認定被告有殺人或重傷犯意之依據,且縱使經過本次事件 ,陳立明本人也不認為被告有殺人之犯意,可見陳立明與
被告交情深厚,不可能因為積欠毒品就有殺人之動機。 5.另陳吳美妹於審理中證稱:我在廚房洗碗,被告按電鈴, 我說「你要找誰」,他說要找陳立明,我說「你有沒有打 電話跟他聯絡」,他說「有,他叫我來的」,我就門推開 讓被告進去,被告直接進去陳立明房間,被告一進門我就 有聞到他有喝酒的味道,我沒有跟著進去,我從旁邊有稍 微聽到說「我打電話,你為什麼不接我的電話」,我就掉 頭要去廚房洗碗,結果有聽到扭打聲音,就是打起來檯燈 有摔下來的聲音,我就衝過去看,2 個人就扭打在那個房 間的角落裡邊,葉正勝在我那個客廳看電視,我就說「阿 勝,你趕快進來,他們2 個扭打在一團了」,我不知道被 告殺陳立明,我就叫葉正勝進去,我沒有進去,房間太窄 根本進不去,葉正勝一進去就看到被告拿刀子,葉正勝手 就搶那個刀子,葉正勝搶不動、搶不起來,葉正勝就把刀 子凹斷了,我也在門口,葉正勝就拿那個刀子的刀肉(刀 刃)給我,我想說奇怪,這個幹嘛,我接到就給他放在旁 邊的桌子上;我沒有看到葉正勝把刀柄折斷,是葉正勝拿 那個刀肉給我,我才知道,葉正勝跟我講他折斷,他說被 告拿著,他搶不過來,就跟他凹斷,因為葉正勝是做粗工 的人;被告就已經殺下去了,那血就一直噴了,他們2 個 就不曉得怎麼搞的,拉拉扯扯,就拉著出去客廳,拉著下 樓了,我客廳整條路整路都是血,我沒有看清楚誰拉誰, 他們出鐵門後我有聽到樓梯間一直傳來陳立明叫「趕快送 我到醫院」,葉正勝有跟著出去;我衝出去的時候,我眼 睛也不好,被告、被告已經拉著出去,我回頭拿健保卡, 拿到健保卡我就衝著出去,衝出去大馬路,結果很多人圍 觀,我也看不到是誰,我就看到陳立明躺在血泊中,一直 在滾,一直想要爬起來又爬不起來,我就靠過去,結果他 爬起來抱我,他說「我還不想死」,我說「你不要一直動 了,一直動血會流更多」,他傷口在哪裡我完全不知道, 全身都是濕透了血,我沒有注意到被告、葉正勝在哪裡; 我沒有看到被告殺下去的動作,我眼睛不好,我不知道被 告已經殺他,陳立明有流血我不知道,陳立明走出客廳滴 一客廳都是血我也不知道,後來陳立明救護車載到醫院去 ,回來才知道,被告跟陳立明在陳立明房間角落時陳立明 有沒有受傷流血我也不知道,我只知道他們2 個人扭打; 常常聽陳立明講被告來我們家,他外號叫「兩百(音譯) 」,可是我眼睛不好,來了幾次我還認不得他,他們認識 好幾年了,交情深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6 至332 頁) ,與被告之供述及陳立明之證詞相符,足認被告與陳立明
確實認識多年,交情深厚,來過陳立明家多次,並無殺害 陳立明之動機;案發時被告是酒後到陳立明家找陳立明, 發生口角衝突後,在扭打過程中拿刀刺傷陳立明,但經葉 正勝介入後,陳立明要被告送其下樓去醫院,被告也有協 助帶陳立明下樓,難認有置陳立明於死地之意圖。陳吳美 妹證述中雖有提到「殺」一詞,但實際上因為其眼睛不好 ,沒有辦法看到被告與陳立明間之具體肢體動作,則其證 詞難以作為認定被告有殺人或重傷害犯意之依據。 6.又葉正勝於偵查中證稱:我在陳立明家客廳看電視,被告 來按門鈴,是陳吳美妹去開門的,陳吳美妹有問被告有無 喝酒,但是被告沒有回答,就從客廳經過走去陳立明房間 ,我當時沒有看到被告身上有帶刀子,後來陳吳美妹突然 叫我過去,說被告、陳立明在吵架,我進去房間後就看到 被告右手拿著水果刀,陳立明當時左前胸已經被刺傷了, 身上都是血,我見狀就上前將被告的刀子折斷,我就把刀 刃交給陳吳美妹,並要他們趕快去醫院,陳立明當時也大 喊說送我去醫院,被告也說好,之後他們2 人就下樓,我 也有跟著下去,後來陳立明跑去路上攔車子,當時被告還 站在路邊,後來陳吳美妹也跟著下來,並要我打電話報警 ,所以我就跑回去拿手機,再下來時就發現陳立明已經在 路中間了,被告已經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94至95頁), 與被告之供述及前述證人之證詞相符。若葉正勝或陳立明 認為被告有殺害或重傷陳立明之意圖,在葉正勝制止被告 之行為後,應該對被告還是會有所防範,擔心被告會對陳 立明有後續之殺害或使傷勢擴大之行為,然而在葉正勝制 止被告後,葉正勝和陳立明反而要求被告送陳立明到醫院 ,顯見依其等2 人當下的感受,應該是認為被告沒有繼續 殺害或傷害陳立明之可能,對被告還是有相當之信任,被 告也確實有陪同陳立明下樓並走到大馬路要準備送醫急救 ,亦能佐證被告並無殺害或重傷陳立明之犯意。 7.此外,警員駱有岳於審理中證稱:案發時我跟被告認識3 個月,他是我之前抓過的一個毒品人口的先生,他曾經跟 我檢舉過一個案子,案發當天他有用LINE語音通話跟我聯 絡,他跟我說他殺了人,他那時候講話的時候口氣很像喝 酒,因為他情緒很激動,我知道他有喝酒的習慣,我就問 他說「你是不是又喝酒了」,他說他有喝,沒有喝很多, 我說「你慢慢講,什麼事情」,他就說他剛剛殺了一個人 ,他拿刀刺人家,詳細的情形我沒有多問,我問是誰,被 告說賣他毒品的人,他拿錢給他,然後對方不給錢,然後 被告就說他要自首;被告沒有說他刺的是誰;其實坦白說
那個時候那當下我認為他講的話我沒有辦法證實,而且我 覺得他有一點在誇大,我就想說他是不是又跟誰打架怎麼 樣,然後要打電話給我,有點像在逞威風,那時候我沒有 想很多,我就說「你趕快回去休息,趕快回去睡覺,不要 在那邊發酒瘋」,他就一直堅持說他殺人,他刺人,那我 就跟他說「好,如果你說的是真的,你現在人在哪裡」, 他說他在板橋,我說「那你在哪裡刺的人」,他說「在大 觀路」,那我說「可以,那很好解決,你要自首最好的方 法,依照我專業給你的建議就是你現在馬上到你鄰近、最 近板橋的派出所投案,就是報案就對了,說你剛剛殺了人 ,在哪裡殺的人,馬上配合警方的調查」,我跟他講要就 近投案好幾次,他自己打了2 、3 通,他好像得不到他要 的答案,就掛掉,換他太太用他的LINE打給我,是連續的 ,他們在同一台計程車上,一直說要來找我投案,是我剛 上班的時候,大概晚上9 點,我那天值班;被告太太那時 候比較清醒,也比較理智,他太太說他跟人吵架,好像有 刺了人家,我就把我跟被告講的話大概再重複一遍,不斷 的強調是說「他現在的狀況,要符合自首最快的方式是趕 快找一間鄰近的派出所,趕快進去報案」,因為他太太講 話情緒比較和緩,我覺得能聽進去我講的話;之後被告就 沒有再打電話給我了;被告一開始說殺人,我問他「你刺 他哪裡,怎麼刺」,被告說手,我說「刺手怎麼會死」, 被告才跟我說他是刺他,可是有靠近心臟部位,好像蠻嚴 重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3 至340 頁),可以看出被告 案發後在計程車車上打給駱有岳警員時相當慌張。陳立明 雖於電話中自稱有「殺人」,但其描述方式也讓駱有岳警 員半信半疑,比較像是陳立明擔心其行為造成對方有死亡 之結果,無法佐證被告有殺人之意圖。
8.綜上小結,被告與陳立明認識多年,交情深厚,並無殺害 陳立明之動機;且被告是在酒後突然想起陳立明未依約交 付毒品因而產生不滿,前往陳立明家中找陳立明理論時刺 傷陳立明,難認有殺人或造成他人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之犯意;另案發後被告也有陪同陳立明下樓到大馬路上攔 車,並無使被告死亡或傷勢擴大之意圖,無法證明被告有 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
(三)無法證明被告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1.陳立明所受之傷勢及急救過程,已如前述(見理由欄二、 (二)3.所述),而陳立明110 年1 月5 日出院後,於11 0 年1 月30日疑癲癇發作送至急診治療,同年2 月2 日及 3 月2 日持續至亞東醫院神經科門診就診,使用抗癲癇藥
物及其它藥物治療,評估後無法排除腦部有受損之情,臨 床仍有諸多症狀,有亞東紀念醫院110 年4 月7 日亞病歷 字第1100407006號函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 。陳立明亦於審理中證稱:我出院後還有因為全身顫抖送 到亞東醫院過,我現在走路會兩條腿同時想要動,常常跌 倒,傷口很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9 至310 頁);陳吳 美妹亦於審理中證稱:現在陳立明走路沒有力氣,睡覺常 常好幾次都尿床,他現在還在吃藥,他有時候會抖得很厲 害,像癲癇這樣子抖的很厲害,腳就沒有力就兩隻腳摔的 都爛爛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4 至325 頁),足認陳立 明因被告之行為,現在仍因全身顫抖、雙腳抖動造成走路 困難經常跌倒,且會尿床,無法排除腦部有受損。 2.然而,前述亞東紀念醫院函文中也提及,理學檢查資料顯 示陳立明之症狀有改善,但無法排除檢查局限性,且其治 療時間甚短,建議滿一年及以上再行判斷是否為難治或不 治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顯見陳立明之前述症 狀現在仍在改善當中,不能排除仍有完全恢復之可能,因 此現階段無法認定陳立明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 治之傷害。檢察官雖於準備程序中主張,若被告未具殺人 之犯意,請求將陳立明所受傷害是否為重傷害一事列為爭 點,然而陳立明所受傷害現階段仍不符合刑法第10條第4 項重傷之定義,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公訴意 旨認為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本 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 訴字第14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39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9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594 號判處有期徒 刑10月、6 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 44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被告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643 號判 處有期徒刑11月、6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72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773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6 月 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450 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前述案件於102 年8 月7 日入監 執行,於108 年4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 年9 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2.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 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於現 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修正之前,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 ,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爰審酌上述前案均為 施用毒品之案件,與本案罪質不同,侵害法益有別,前案 犯行與本案犯行亦不具任何關連性,依前述解釋意旨,本 院裁量後認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法定最低 本刑為宜。
(三)不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1.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 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2.證人即劉盈汝於警詢中證稱:我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黃金城檳榔攤上班,看到2 個男子攙扶1 個男子 ,從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 段265 巷走出來,我才發現被 攙扶的男子全身是血,我便立刻跟派出所報案(警方於10 9 年12月13日下午8 時41分許獲報),我以為他們是朋友 關係,便對其中1 個攙扶的人說已經報案,請他們再等等 ,結果1 個身穿紅色衣服的男子就跑掉了,後來有1 個較 年長的婦人到場幫傷者止血,隨後警方就到場了等語(見 偵卷第26頁),與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 段265 巷口監視 器所顯示之時間(109 年12月13日下午8 時40分許)相符 。而警方製作之刑案現場勘察即時通報單(見偵卷第56頁 )也記載,警方獲報後快速抵達現場,發現嫌疑人為被告 ,現場員警搜尋後未發現嫌疑人,經板橋分局大觀所通知 鑑識小組支援勘察採證工作,到場勘察時間是晚上9 時15 分許,足認警方於109 年12月13日下午8時41分至晚上9時 15分間,即已知悉本案之嫌疑人為被告。而依據前述駱有 岳之證詞(見理由欄二、(二)7.所述),被告於案發後 與其妻蔡鍾咊芬搭乘計程車時,有以LINE打給正在值班之
駱有岳,告知其有拿刀刺傷人,想要去找駱有岳自首,駱 有岳之上班時間為晚上9點,所以通話時間應該是在晚上9 點以後,因此,被告告知駱有岳其刺傷他人之時間,是否 在抵達現場之板橋分局警員之前,已有可疑。
3.此外,被告雖然曾致電其認識之員警駱有岳,表示想要去 找駱有岳自首,然而,駱有岳當時發現電話中之被告有喝 酒之情形,因此無法確認被告所言是否實在,因此僅能建 議被告如果有犯罪想自首可以就近至板橋之派出所,但後 來被告並沒有前往任何派出所投案並接受後續之偵查,也 沒有再跟駱有岳聯繫,則被告與駱有岳之電話聯繫,難認 有自首並受裁判之意思。且被告是先在路邊招下計程車後 逃離現場,去板橋區某卡啦OK接蔡鍾咊芬、陳美花、陳能 達後,再乘坐同一台計程車一起回到信義區信安街住處, 有監視器畫面可證(見偵卷第62至63頁),而被告在其住 處換完裝後,被告與蔡鍾咊芬即騎乘機車至饒河夜市找朋 友,再搭計程車至基隆朋友家,期間被告與蔡鍾咊芬曾向 陳能達借款2,000 元,再搭乘國光客運前往臺中大吉利旅 社住了幾天,於109 年12月18日上午才搭乘客運回臺北, 並連繫派出所警員投案,有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及證人蔡 鍾咊芬、陳能達於警詢中證詞可證(見偵卷第9 、14、18 頁),可見被告在聽完駱有岳之建議後,並沒有前往任何 派出所投案,反而離開住處在外住宿,至109 年12月18日 方向警方投案,顯然沒有自首並受裁判之意思,與刑法第 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
(四)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與陳立明為多年好友,因不 滿陳立明拿了錢卻沒有給毒品,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糾 紛,竟在酒後前往陳立明住處,與陳立明發生扭打,並持 房內之水果刀刺向陳立明,致陳立明受有多處穿刺傷,流 血甚多,被告陪同陳立明走到大馬路上後即行離去,陳立 明經送往亞東醫院急救,經診斷有左上肺撕裂傷合併血胸 、出血性休克、急性呼吸衰竭,且於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 ,經急救後,始恢復自發性血液循環,之後又有疑似缺氧 性腦病變及癲癇症等症狀,至今仍因全身顫抖、雙腳抖動 造成走路困難經常跌倒,且會尿床,尚未痊癒,足見被告 傷害行為之嚴重性。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國小 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地工作,已婚,其配偶近期因縱
火自殺而受傷,至今仍住在加護病房,需要被告照顧,為 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6 至128 頁);又被告未 曾有傷害相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案發後逃離現場,並與其配偶逃亡 多日,於109 年12月18日返回台北投案,惟於到案後坦承 犯行,已與陳立明調解成立,約定於110 年7 月2 日前給 付50萬元,然而尚未依約給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水果刀刀刃和刀柄,為被告犯罪所使用之物,然而被 告否認為其所有,也沒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為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