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68號
聲 請 人 龔育正
被 告 蔡星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
華民國110 年3 月31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2696號駁回聲請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續
一字第4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龔育正( 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蔡星汶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 住宅罪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 110 年1 月22日以109 年度偵續一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 年3 月31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269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 ,該處分書於110 年4 月15日依法寄存送達,於110 年4 月 25日0 時發生送達效力,而聲請人於110 年5 月3 日委任律 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 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 狀戳在卷可稽,故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合先敘 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賴億營將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2 樓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出租予聲請 人作為居所使用,嗣本案房屋遭法院拍賣,於第二次拍賣通 知上載明「如拍賣程序前無人聲明異議,或聲明異議無理由 經駁回確定則點交,否則不點交」等語。本案房屋於108 年 7 月11日由被告與鍾淑惠拍定得標後,明知告訴人賴億營就 拍賣程序已聲明異議且程序仍在進行中,本案房屋處於不點 交狀態,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08 年8 月1 日某時許 ,由被告偕同不知情之鎖匠前往本案房屋,擅自更換本案房 屋大門門鎖,無故侵入本案房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嫌云云。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告訴人賴億營之聲明異議雖於108 年7 月31日遭本院裁定駁回,然該裁定書記官係於108 年8 月1 日始用印,而聲請人則於108 年8 月6 日始收到裁定, 被告不可能先上網查詢得知聲明異議遭駁回之情;況縱可點 交,依法仍需經過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不能自行以換鎖方式 強行進入本案房屋,被告自不得因不知法律即得免除刑事責 任云云。
四、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 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 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 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 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 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 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復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 ,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 告之不利認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53 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 年8 月1 日某時許,前往本案房屋更 換大門門鎖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犯行,辯稱: 伊於108 年7 月26日即取得本案房屋之權利移轉證書,伊於 換鎖時尚不知告訴人賴億營已針對法院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 提起抗告,所以才前往上址點交等語。
六、經查:
㈠本案房屋經法院進行第二次拍賣程序時,於第二次拍賣公告 上載明「如拍賣程序前無人聲明異議,或聲明異議無理由經 駁回確定則點交,否則不點交」等語之情,有本案房屋拍賣 公告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 頁);又被告於108 年7 月11 日拍定本案房屋後,於108 年8 月1 日某時許,偕同不知情 之鎖匠前往本案房屋更換大門門鎖等情,則經被告於偵訊時 陳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2至23頁),核與告訴人賴億營於偵 訊時之陳述相符(見偵續卷第24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
㈡聲請人雖與告訴人賴億營共同具狀表示本案房屋為其等住家
,供居住使用云云(見他字卷第1 頁、偵續一卷第7 頁), 然觀本案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所載,本案房屋之主要用途為 辦公室(見偵續一卷第13頁),聲請人與告訴人賴億營復於 書狀內具狀表示:「系爭房屋乃作為辦公用途,而非住家, 室內和廁所中間隔一道安全梯,此梯是從1 樓到頂樓,室內 亦無排水管」等語(見偵續一卷第9 頁),明確自承本案房 屋不可能供居住使用,聲請人以書狀稱其居住於本案房屋云 云,顯非事實。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們一直找不到賴 億營、龔育正兩人,去現場按電鈴沒回應,管理員也說一、 兩個月沒看到人進出房了」等語(見他字卷第22頁反面), 鍾淑惠於偵訊時亦稱:「蔡星汶得標之後幾乎每天都有去現 場按門鈴,但都沒有人回應」等語(見同上卷頁),則聲請 人於案發期間是否有使用本案房屋之事實,亦有疑義。此外 ,本院民事執行處至本案房屋現場執行時,僅告訴人賴億營 在場自稱其將本案房屋出租予聲請人,至聲請人本人則未在 場,且聲請人或告訴人賴億營均未曾提出諸如租賃契約或繳 納租金證明等足以證明其等間確實存在租賃關係之相關證據 ,聲請人於偵訊時經傳喚又未到庭說明,則聲請人是否真有 向告訴人賴億營承租使用本案房屋,實屬可疑。是依卷內既 有之證據,無從認定聲請人對本案房屋確有租賃權或使用本 案房屋之事實,則被告進入本案房屋之行為,即無侵害聲請 人居住安寧法益之可能,而無構成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 住宅罪之餘地。
七、綜上,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所為已侵害聲請人之居住安寧 法益,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 ,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 聲請人徒憑己意,漫事指摘原檢察官之處分書違誤云云,洵 不足採。從而,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 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宥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