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施俊吉
選任辯護人 李德豪律師
陳建宏律師
何孟樵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109 年度重訴字第39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九號刑事案件扣案之勞力士手錶貳支(錶殼流水號:V807055 、9DE36681號)、賓士車輛壹臺(車牌號碼:000-0000號),准予發還施俊吉。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施俊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於 民國109 年10月7 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本 院搜索票至其臺北市○○區○○路000 號8 樓之8 居所進行 搜索,並查扣聲請人相關物品,然其中之勞力士手錶2 支( 錶殼流水號:V807055 、9DE36681號)、賓士車輛1 臺(車 牌號碼:000-0000號),均係聲請人於104 年間購得,與本 案犯罪事實無關,亦非犯罪所得財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 2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發還,並請准由聲請人之胞兄 施俊賢受領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品若 無留存之必要,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 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 必要之物,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 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 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42 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09 年度重訴字第39號受理,於110 年4 月28日辯論終結,並於110 年7 月7 日宣判,而扣案聲 請人所有之勞力士手錶2 支(錶殼流水號:V807055 、9DE3 6681號)、賓士車輛1 臺(車牌號碼:00 0-0000 號)未經 諭知宣告沒收等情,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以
上開扣案物未經檢察官引用為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亦 非本院認定犯罪事實存否所憑據;又其中黑色錶面之勞力士 手錶(錶殼流水號:V000000 號)係於109 年8 月25日銷售 ,賓士車輛則係於104 年1 月出廠,於104 年4 月8 日發給 行車執照等情,有保證卡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聲卷 第13、39頁)在卷可參,足見該等物品均係於本案犯罪時間 前取得,另支白色錶面之勞力士手錶(錶殼流水號:9DE366 81號)卷存之保證卡照片固未載明銷售日期(見聲卷第43頁 ),然依卷內現有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該手錶為聲請人本案 之犯罪所得;另核以上開扣案物之性質,與聲請人本案之犯 罪事實並無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基上各情,上開扣押物已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應即發 還。末按扣押物應依職權發還者,依左列程序辦理:㈠、通 知:承辦機關應將發還物品之有關案號、案由、被告姓名、 物品名稱、數(重)量暨受領期限、手續等分別詳細記載通 知書內,並檢附受領書送達應受發還人。㈡、請領:應受發 還人於接獲前項通知後,應於規定期限以內填具受領書,送 交承辦機關。㈢、發還:承辦機關於收到前項受領書,經審 核無訛後,如係應受發還人親自領取,於繳驗本人身份證明 後發還,如係委託他人代領,於提出委任書及繳驗受任人身 分證明後發還,法院處理扣押物應行注意事項第2 點定有明 文,聲請人既經本院准予發還如主文所示之物,自得依上揭 規定委託他人代為領取,併此敘明。
四、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沈 易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育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