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育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0年度執聲字第1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育林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育林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本院按:附表宣告刑部分,均應補充「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吳育林因犯 賭博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 ,有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 料表等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 制(即合計之刑度),再考量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屬不 同犯罪類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爰依受刑人犯罪行 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 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