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2232號
PCDM,110,聲,2232,2021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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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歐璋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璋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璋盛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歐璋盛因犯竊盜等罪,業經本院先後判決處如 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又 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2 所 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 及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 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受 刑人於民國110 年6 月15日簽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足憑



,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 人所犯附表1 、2 所示各罪分係竊盜、加重竊盜犯行,所竊 取者均具有一定經濟價值,兩罪間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段 、情節均類似,均係侵犯他人之財產法益,顯見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受刑人素行不佳,前有多次竊盜、施 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暨 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 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及恤刑之目的等,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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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