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朝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3條亦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詳如附表所示),此有本院 108年度審易字第2563號、109年度簡字第528號、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21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4所示之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其餘之罪則 均不得易科罰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 經受刑人之請求,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 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 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有民國110年5月21日定刑聲請切結書 在卷足佐。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就 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犯罪時間介於108年1月至5 月間,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 法益均相同,其中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並經法院合併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 則經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依其侵害 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並避免過度評價而違反刑罰 經濟或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 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