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涂宏志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0年度執聲付字第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涂宏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涂宏志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 院共判處有期徒刑12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14日送監 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0年6月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 93條第2項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於其 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0年6月8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5947 3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 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卷證,認 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 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 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姜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