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曜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1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曜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曜銘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判 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 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 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 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楊曜銘於民國109 年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載之罪,固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惟受刑人就前開數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 受刑人於110 年5 月18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 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該數罪俱係在 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又無重覆裁定之虞,且上
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故由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 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 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