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古瑞毓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106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瑞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 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 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 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 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 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389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對於已判 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 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68年台 非字第50號刑事判例、100 年度台非字第305 號刑事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俱未執行完畢等情 ,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固堪 認定。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 以110 年度聲字第41號刑事裁定與受刑人另犯之竊盜罪、施 用毒品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在案,有該裁 定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為憑。是本院不得就已 經裁定應執行刑之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重複與附表 編號1 所示之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 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