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608號
PCDM,110,聲,1608,202107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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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08號
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人 林俊儀律師
       蔡仲威律師
       徐明豪律師
被    告 溫睿勝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109年度侵訴
字第11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
月18日以110年度聲字第231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侵抗字第7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俊儀律師蔡仲威律師徐明豪律師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09年度侵訴字第115號刑事案件於民國110年1月15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林俊儀律師、蔡仲威律 師及徐明豪律師、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109年度侵訴 字第115號刑事案件於民國110年1月15日所進行之準備程序 時,就本院所為勘驗筆錄與錄音光碟實際播放內容認有不同 或有疑義之部分,雖經相互辯論及表示意見之程序,但有部 分辯論及意見內容未經本院同意而記載於該次勘驗筆錄,因 辯護過程為聲請人為被告甲○○擬定後續攻防方法之重要事 項,故有透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方式再為核對之必要 。前揭準備程序所勘驗之錄音光碟為蕭華蓁與告訴人A父就 案發過程之對話,內容多次提及被告與被害人A女,多有以 「他」、「她」代稱之情形,渠等對話需要透過辯證才能辨 明究竟是在陳述「他(被告)」或「她(被害人)」,聲請 人與告訴代理人對此多有辯論,雖大部分顯有疑義之段落已 當庭修正,但其餘段落可能當庭來不及確認正確與否而未經 修正,為綜合考量,以更周全落實辯護權,而筆錄之正確性 影響被告權益甚鉅,且此部分之勘驗為檢察官所聲請調查之 證據,自有透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針對雙方意見再為 詳細探究之必要,以釐清本案真相。本院似因語意理解產生 疑義,而認聲請人係單純陳述「蕭華蓁與告訴人之對話為審 判外陳述」,故於書記官已先為與聲請人之意見相同之記載 後,復命書記官修正筆錄,聲請人因見筆錄之記載被修改為 與自己陳述不同之內容,乃重述前開陳述,欲使書記官將筆



錄修正為聲請人原意,惟此情似受本院誤認聲請人有語焉不 詳之情形,故與聲請人當庭發生較為激烈之爭執,雖經聲請 人再次強調陳述內容與意涵後,筆錄已由本院修正回聲請人 之原意,然當下氛圍已對被告與聲請人產生實質壓力,影響 訴訟權益及聲請人之職業尊嚴甚鉅,為求再次仔細確認當下 情節,以釐清本院訴訟指揮是否有理而能使聲請人甘服,即 有准予交付前揭準備程序錄音光碟之必要。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 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 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 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 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 ,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 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次按當 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 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等),得向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法院除以涉及國家機密、當事人或第三人之 隱私或營業秘密為由,得不予許可其聲請或限制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如屬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得 為限制交付之裁定外,原則應予許可。
三、經查,聲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聲請交付本院 109年度侵訴字第115號刑事案件於110年1月15日準備程序之 法庭錄音光碟,係於法定期限內為之,已敘明所主張或維護 法律上之利益,且無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3項所定得 不予許可或限制之情形,應予准許,爰裁定於繳納相關費用 後,准予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 轉拷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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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