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63號
聲 請 人 楊博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文亭懿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8年度金重
訴字第1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文亭懿明知未經金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 受存款,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 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基於違反上開 規定非法吸收資金之犯意,向聲請人即被害人楊博皓(下稱 聲請人)招攬期貨代操所需資金,被告文亭懿並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聲請人佯稱操作期貨績效 卓越,涉犯詐欺取財罪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8 年度金重訴字 第11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遭被告文亭懿詐欺而交付之新臺 幣(下同)2,590 萬元,均是匯款至被告文亭懿所有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國信託帳戶),嗣經聲請人起訴請求返還,案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730 號民事判決被告文亭懿應 返還聲請人2,590 萬元確定,聲請人因受到被告文亭懿之詐 欺,而匯款2,590 萬元至被告文亭懿之中國信託帳戶,本院 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案件之起訴書亦認定上開中國信託 帳戶是供被告文亭懿以設於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操作期貨之用,故被告文亭懿之 元大帳戶交易紀錄才是其犯罪事實之依據,帳戶內之金錢並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又被告文亭懿遭扣押之元大帳戶內款項 是其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
㈡、另扣押被告文亭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 變價拍賣,賣得價金390 萬元,並無相關證據證明該自小客 車與本案違反銀行法、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之關連,自無作 為證據之可能,退步言之,縱上開自小客車係犯罪所得變得 之財產,亦應作為發還被害人之用,無留存之必要。㈢、本案偵查耗日費時,嚴重影響聲請人使用金錢之權利,而被 告文亭懿目前已不知去向,其帳戶內金錢和汽車變價之價金 又遭扣押,聲請人即使依法獲得民事勝訴判決,亦追討無門
,故請將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扣押物,於2,590 萬元之範 圍內發還予聲請人,並解除第三人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保 證金債權之禁止處分命令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 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 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 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 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 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又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 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 收之」,至其應如何沒收則待事實審法院審認。又沒收物、 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 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 ,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 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是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 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 執行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783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文亭懿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11 號案件審理中。揆諸本案犯罪事實,被告文亭懿與其共犯涉 嫌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獲有8 億5,351 萬3,200 元之犯罪 所得,且於偵查期間自其元大帳戶與中國信託帳戶內轉出大 筆金額,有隱匿財產之嫌,故分別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扣押( 107 年度聲扣字第28號)及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 緊急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見106 年度偵字第29017 號卷二 第241-246 頁),以保全被告文亭懿犯罪所得之沒收。審酌 本案仍在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且聲請人並非本案唯一之 被害人,其他被害人亦得就附表所示之扣押款項主張權利, 本院自無從將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款項在案件審理中先行 逕予發還聲請人所主張之金額;況附表編號1、3所示之扣押 物,依卷內資料尚難區隔係何特定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縱使 該等經扣押之現金為本案被告文亭懿之犯罪所得,而應發還
被害人,且部分被害人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但關於如何發 還亦仍待審認,是在本件刑事判決尚未確定前,法院自無從 依據聲請人之請求,逕將部分扣押物予以發還。從而,如附 表編號1、3所示之扣案物仍有留存以供查證之必要,而應繼 續扣押於日後再行分配發還予全體被害人。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聲請人宜待本案 刑事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由執行檢察官依據確 定判決及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指揮執行,併此敍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名稱(均為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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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文亭懿之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保證金帳戶 │
│ │0000000 號(含外幣保證金)內6,680 萬3227元│
├──┼─────────────────────┤
│2 │文亭懿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
│ │000000000000號內68萬5,273 元 │
├──┼─────────────────────┤
│3 │文亭懿所有之ARL-1252號自小客車變價拍賣所得│
│ │390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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