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266號
PCDM,110,聲,1266,2021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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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6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博舜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毒聲字第93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 在案。而該案於偵查中曾經宜蘭羅東分局扣押聲請人所有、 型號各為OPPO RENO Z 、IPHONE 8PLUS(聲請意旨誤載為「 IPHONE 7」,應予更正)之行動電話各1 支(下合稱本案手 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 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 2 項各定有明文。惟究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為之 ,自應視案件繫屬於法院或檢察署以定,倘案件在檢察官偵 查中,該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得否發還,自應由檢察官 以命令處分之,如案件已繫屬於法院,始由法院以裁定為之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警扣得本案手機,嗣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聲觀字第 898 號聲請書(偵查案號為109 年度毒偵字第4990、5154、 5981號),向本院聲請令聲請人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 ,經本院於109 年12月2 日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938 號裁定 准許,嗣抗告後,因逾抗告期間,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毒抗字第17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聲請書、 各該裁定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核閱屬實 ,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固堪認定。㈡、惟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聲請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非 等同訴之提起,不生訴訟繫屬之效力。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 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



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第 23條第1 項規定:「依第20條第2 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 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益見受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後,仍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 查程序自明。準此,聲請人上開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現仍由檢 察官偵辦中(新北地檢署110 年度毒偵緝字第357 、358 、 359 號),該扣案之本案手機是否有留存必要,應由該案檢 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如欲 聲請發還上開扣案之本案手機,應向該案檢察官為之。從而 ,本件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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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