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心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45263 號、110 年度偵字第1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心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認定被告廖心平犯罪成立之理由,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二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 欺集團成員向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為詐騙行為,侵害其 等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 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幫助詐欺犯成員向告訴人詐得之金額、對於告訴人 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將上開二帳戶提供實行詐 欺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其已實際 獲取詐欺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5263號
110年度偵字第 1873號
被 告 廖心平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心平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 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 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8 月12日20時 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正華門市, 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下稱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分行( 下稱合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 碼,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鍾葦」之人指定之和復門市及收件人。嗣「鍾葦」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李竹蘭、蔡能 雄、陳素艷、簡裕城等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或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廖心平上開台新銀行或合庫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嗣李竹蘭、蔡能雄、陳素艷、簡裕城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竹蘭、蔡能雄、簡裕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及陳素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心平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 為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創業,於109 年8 月間,上網 搜尋借貸廣告,並加入LINE自稱「鍾葦」為好友,「鍾葦」 表示若要借錢,須提供帳戶提款卡做財力證明,等錢領出來 後,即可返還帳戶,伊因此將上開台新銀行、合庫銀行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寄至「鍾葦」指定門市等語。經查:(一)被告於109 年8 月12日20時31分許,將上開帳戶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鍾葦」之人使用,嗣「鍾葦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竹蘭、蔡能雄、陳素艷、 簡裕城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或 轉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或合庫銀行帳戶內,復經提領一空 等情,業據告訴人李竹蘭、蔡能雄、陳素艷、簡裕城及證 人蕭春美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表、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列印頁,告訴人李竹蘭提出之轉帳交易 結果通知截圖、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蔡能雄提出之第一 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陳素艷提出 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簡裕 城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等各1 份附 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二)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辦借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 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 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 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 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 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 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 無須於申請借款之際,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 予貸款之金融機構;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 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 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
,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擔保債權 人之債權,並非提供不具價值之金融帳戶即可作為債權擔 保。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自陳曾向民間機構辦理 貸款,其對於出借人未告知貸款利率、未詢問薪資所得、 未要求提供擔保等不合理情形,自不得諉為不知。況觀諸 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 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 之人使用,收取帳戶者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 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為貸得款項,未究明「 鍾葦」之真實身分,即聽從其言,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予「鍾葦」自由運用,且未約定具 體返還時間,堪認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可供他人作為財產犯 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是被告所辯,顯係 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 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詐欺數個被害人財物,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 請論以一罪。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 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云云。然查:洗 錢防制法第2 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該條 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 條第3 款之規定,固包括刑 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惟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 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 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 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 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 之追訴及處罰。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 做為告訴人等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 之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被告所提 供之帳戶,要求告訴人等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 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 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被告所為,自不該當 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而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 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本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彥琿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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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內容 │匯款/轉帳時 │金額(新臺 │入戶帳戶│
│ │ │ │ │間、地點 │幣)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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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竹蘭│109 年8 │詐騙集團成員致│109 年8 月19│20,000元 │被告上開│
│ │ │月17日15│電佯稱係李竹蘭│日10時32分許│ │合庫銀行│
│ │ │時46分許│親戚,欲借款云│、在台北市大│ │帳戶 │
│ │ │ │云,致李竹蘭陷│安區四維路19│ │ │
│ │ │ │於錯誤而轉帳 │8 巷21弄4號1│ │ │
│ │ │ │ │7樓住處,透 │ │ │
│ │ │ │ │過網路銀行轉│ │ │
│ │ │ │ │帳 │ │ │
├──┼───┼────┼───────┼──────┼─────┼────┤
│2 │蔡能雄│109 年8 │詐騙集團成員致│109 年8 月18│180,000元 │被告上開│
│ │ │月18日11│電佯稱係蔡能雄│日12時21分許│ │台新銀行│
│ │ │時2 分許│友人,欲借款云│,在第一商業│ │帳戶 │
│ │ │ │云,致蔡能雄陷│銀行南投分行│ │ │
│ │ │ │於錯誤,委請蕭│,臨櫃匯款 │ │ │
│ │ │ │春美匯款 │ │ │ │
├──┼───┼────┼───────┼──────┼─────┼────┤
│3 │陳素艷│109 年8 │詐騙集團成員致│109 年8 月18│120,000元 │被告上開│
│ │ │月18日14│電佯稱係陳素艷│日15時19分許│ │合庫銀行│
│ │ │時22分許│友人,欲借款云│、在中國信託│ │帳戶 │
│ │ │ │云,致陳素艷陷│商業銀行重陽│ │ │
│ │ │ │於錯誤而匯款 │分行,臨櫃匯│ │ │
│ │ │ │ │款 │ │ │
├──┼───┼────┼───────┼──────┼─────┼────┤
│4 │簡裕城│109 年8 │詐騙集團成員致│109 年8 月19│50,000元 │被告上開│
│ │ │月18日下│電佯稱係簡裕城│日12時53分許│ │合庫銀行│
│ │ │午某時 │友人,欲借款云│,在五結二結│ │帳戶 │
│ │ │ │云,致簡裕城陷│郵局,臨櫃匯│ │ │
│ │ │ │於錯誤而匯款 │款 │ │ │
└──┴───┴────┴───────┴──────┴─────┴────┘